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祁德英与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孟祥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德英,女,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俊,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潘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德英与被告孟祥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友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孟祥俊以及安徽友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9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8时34分,被告孟祥俊驾驶皖AAXXXX大客车在中春路、剑川路北约200米处,发生客伤事故,致乘坐于该大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因孟祥俊系侵权人,安徽友谊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故提出前如诉请。
  孟祥俊及安徽友谊公司辩称,涉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孟祥俊和梁月松,挂靠于安徽友谊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告知其受伤的事实,被告直至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得知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由其自身疾病所造成。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与其实际治疗情况不符。原告仅支出几百元医疗费用,说明其伤情较轻,难以得出XXX伤残的鉴定结论。另外,原告自身患有XXX疾病,即使构成伤残,其自身疾病具有主要原因。据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自身疾病)参与度进行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凭据,营养费及护理费过高,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有异议,鉴定费、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无依据、且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被告孟祥俊也于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596元。2018年11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祁德英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载明,祁德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伤后X及CT拍片显示有L1椎体压缩伴粉碎塌陷骨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涉案皖AAXXXX大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安徽友谊公司;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10月,原告与上海始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协议书”,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始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420元,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误工在家,实际扣发工资总计9,680元。
  审理中,针对被告所述涉事机动车实际属于孟祥俊和梁月松所有,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当事人。
  另于诉讼中,被告孟祥俊及安徽友谊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与原有疾病之间的参与度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因两被告拒绝支付鉴定费,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终止。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和鉴定费单据、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协议书、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终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于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孟祥俊也签名确认。故两被告所称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疾病所造成一节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祥俊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认可涉事机动车挂靠于安徽友谊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情由交警部门出面委托有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要求进行相关鉴定。但因两被告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在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收入损失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祥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祁德英医药费596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64,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2.18元,由原告负担7.27元,被告孟祥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