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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招娣与孙玉民、姚健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招娣,女,195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原告祁招娣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民,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健,女,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妲,女,1988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妹,女,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玉芳,女,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招娣诉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孙玉妹、孙玉芳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案经批准延长简易程序3个月。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招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孙玉妹、孙玉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招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毛佩章,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孙玉妹、孙玉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同意庭外调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招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孙祥星原系夫妻(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孙祥星于2015年死亡。孙祥星与其前妻陆惠新生育被告孙玉民、孙玉芳、孙玉妹以及孙玉良(1985年1月死亡)。被告孙玉民、姚健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孙妲。2011年7月18日,孙祥星为户主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房屋被动迁,原告与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均为安置对象,共享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5万元,安置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明确属原告享受阳光政策的安置房。另,对于系争房屋,孙祥星以及被安置人员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家庭协议》一份,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因未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孙玉妹、孙玉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家庭协议》侵害了被告孙玉妹、孙玉芳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孙祥星前妻陆惠新死亡后应依法进行继承,被告孙玉妹、孙玉芳作为其子女应当享有继承权,故认为该二被告享有四套安置房屋的相应份额,而《家庭协议》签订时未考虑该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原告在本案动迁中,仅享有22平方米面积的动迁利益,动迁增补的57平方米是孙祥星户中一人达到婚龄的增补,故增补57平方米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祥星均系再婚,于2005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曾同居了约4个月,后因孙祥星家人的反对,双方不再同居。2011年初,因孙祥星家庭房屋将动迁,双方于同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孙祥星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本院判决原告与孙祥星离婚。孙祥星于2015年8月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祥星与其前妻陆惠新生育被告孙玉民、孙玉妹、孙玉芳及孙玉良四个子女。孙玉良于1985年1月死亡,未婚、未生育子女。陆惠新于2003年4月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陆惠新生前就被动迁房屋未立过遗嘱。
  2011年1月,孙祥星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新立宅XXX号房屋遇动迁。自同年3月起,经与拆迁实施单位协商后,孙祥星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南段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明确被拆迁人为孙祥星,安置人为原告以及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并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新立宅XXX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322平方米;经评估,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736元/平方米、677元/平方米、50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拆迁人应当支付货币补偿款957,178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87,039.95元、搬家补助费6,440元、设备迁移费2,510元、奖励费速迁费16,000元、过渡费36,06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底),上述拆迁补偿安置费合计1,205,231.95元。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安置交付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6号1503室(建筑面积60.15平方米)、13号402室(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3号104室(建筑面积114.08平方米)四套房屋,该四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均登记在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四套房屋中,3号104室现由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居住使用,其余由该三被告对外出租。
  另查明,1、被拆迁的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新立宅XXX号房屋系二上二下二层楼房一幢及南面平房二间。1991年,上述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土地使用者登记于孙祥星名下,核定人员为孙祥星、陆惠新以及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五人,核定的主房占地面积为147平方米。原告对上述房屋未参与建造或改建。
  2、在本案动迁过程中,认定的家庭成员为孙祥星、原告以及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其中孙祥星、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认定户口性质为农民,原告认定户口性质为居民,被告孙妲被认定为大龄人员。被拆迁房屋认定现有的有证建筑面积为265平方米,计算人口为6人(其中增加大龄1人),增补建筑面积57平方米。2011年7月,被拆迁房屋所属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兹由张江镇钱堂村新立宅XXX号孙祥星(户),出生于1932年8月18日,现年79岁,其前妻(陆惠新)于2003年亡故。在本次‘轨道交通11号线川杨河停车场(含南段、北段)张江区域项目’动迁中与动迁公司商谈动迁安置时坚持要求照顾配偶一人,因孙祥星已经79岁按规定不能照顾,而孙祥星当时虽然没有再婚但与祁招娣女士有着恋爱关系且经常吃住在一起,已有事实婚姻,因动迁公司不能照顾孙祥星提出的照顾一人,所以孙祥星在动迁项目启动后与祁招娣女士办理了结婚登记正式结为夫妻。故动迁公司、钱堂村委及镇相关领导在讨论研究后考虑到孙祥星户的实际情况决定将祁招娣女士列为安置对象按居民给予增补建筑面积22㎡。”。
  3、根据本案动迁的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安置人口已达到婚龄的未婚者可照顾1人计算;被拆迁人建房建筑面积确认为:农民户,在册1人60㎡,2人120㎡,3人160㎡,3人含独生子女180㎡,每增加1人建筑面积增加60㎡;居民户,三口之家(含独生)户建筑面积最多不超过88㎡,每增加1人,增加22㎡;在册户口里有农民也有居民的,按实计算。
  4、2011年7月16日,在确定了四套安置房后,孙祥星以及原告和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就四套安置房的归属签订《家庭协议》一份,言明:“本人孙祥星,儿子孙玉民,后妻祁招娣。在这次动迁安置房中,自愿达成以下事项:1、安置房中1幢3号1502室,面积60.85㎡,归祁招娣所有。2、安置房中,2幢6号1503室,面积60.40㎡;5幢13号402室,面积87.01㎡;3幢8号204室,面积113.45㎡;大中小三套房屋归儿子孙玉民一家所有,但孙祥星小套里面享有永久居住权。以上协议事项本家每人签字为效。”。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确认上述协议中载明的3幢8号204室房屋实际交付时为3号104室房屋。
  5、2011年11月8日,孙祥星在律师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其中言明:“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新立队5号拆迁,安置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申城佳苑一期C块1幢(弄)3号1502室(建筑面积60.85平方米)、104室(建筑面积113.82平方米)、2幢(弄)6号1503室(建筑面积60.40平方米)、5幢(弄)13号402室(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的房屋(以上四套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的房屋产权份额以及立遗嘱人死亡后向有关部门领取的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养老金账户余额,由孙玉民继承所有。……”。
  6、原告他处无享有居住权和产权的房屋。
  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五被告不予同意。被告孙玉妹、孙玉芳明确在本案中享有的动迁利益以及可继承权益均赠与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就本次动迁中安置的四套房屋,明确由被告孙玉民、姚健共同共有1%产权份额,其余99%产权份额由被告孙妲一人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拆迁安置协议、家庭协议、住房建筑面积确认审核单、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五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死亡证明、补偿安置政策口径、拆迁许可证、户口簿、拆迁房屋文件送达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簿、遗嘱、遗嘱见证、问询笔录、照片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动拆迁资料,本院认定孙祥星以及原告、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均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由此而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屋在未进行分割前,上述人员均为共有权利人。另陆惠新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但其在动拆迁前已死亡,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其在被拆迁房屋中享有的地上物的相应货币补偿款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就本次动拆迁所获得的四套安置房屋,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通过签订家庭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分割,明确了产权归属,该协议内容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明确归原告一人所有的系争房屋,也实际未超出原告和孙祥星两人可享有的房屋份额,未侵害其他权利人的权益,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孙祥星在此后以立遗嘱的形式将其安置房中产权份额明确由被告孙玉民继承,该遗嘱虽符合法定条件,但其另行处分房产份额与上述协议内容相悖,且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除系争房屋外的另三套房屋,系因本次动迁一并安置取得,本院酌定予以一并处理。就该三套房屋的归属,本院根据五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耀璐128弄3号1502室房屋归原告祁招娣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耀璐128弄6号1503室、13号402室、3号104室三套房屋由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按份所有,其中被告孙玉民、姚健在三套房屋中各共同共有1%产权份额,被告孙妲在三套房屋中各享有99%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0元,由原告祁招娣负担4,712元,被告孙玉民、姚健、孙妲共同负担20,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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