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原告祁某某起诉被告为苟东升,经我院调查原告所诉被告名字与被告本人真实姓名不符,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本案被告赵某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9000元,本息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2000元,被告陆续偿还13000元,余款9000元再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屡屡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2017年10月份被告赵某某借款22000元,陆续归还了13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未归还,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的事实是:原告认为被告借钱时没有说明借钱的用途,只是因为双方较熟,被告要借钱用,原告就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在玩牌的时候和小名叫二花的女的借了钱,后二花让被告将钱给原告,原告认为是直接借给的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手机录音一份、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二份。被告质证意见是,录音中是赵某某的声音,笔录的内容和录音内容基本吻合,但是从录音笔录当中所记载的来看,也证实了我方的陈述,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真实姓名,笔录中明确的谈话人是苟东升,如果说真的有借条,我方需要对借条质证,目前来看,原告不能证明将钱直接借给了被告。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质证对录音中的谈话人身份确认,且答辩到目前为止尚欠9000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被告承认尚欠9000元,但对出借人、借款用途提出异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就借款用途、出借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被告对录音内容及谈话人均无异议,根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规则,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虽有抗辩但无证据的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宝成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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