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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文浩与王永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文浩,男,1953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董延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政,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号*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3362918337。代表人:张永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文浩诉称,2017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永政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市万庄子村牌南侧时,与前方推着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永政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9996.0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628元、护理费42567.60元、残疾赔偿金48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8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25445.9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25445.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沧州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患者明细统计,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2、2018年8月1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3、祁莉的房产证、2015年9月2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特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南皮县大浪淀乡祁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证明各一份,沧州市恒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和水费收据各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和其在沧州市市区居住的事实。4、祁文祥、祁伍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被告王永政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486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永政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说明原告自身存在精神疾病;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说明其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沧州市人民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对证据2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对房产证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沧州市市区居住,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电气修配工作,原告在2018年10月交纳此前的物业费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对证据5有异议,该发票为2018年10月22日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永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永政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市万庄子村牌南侧时,与前方推着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7年12月18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3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永政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政为其支付了4860元医疗费,其中860元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王永政持有。2018年8月1日,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至27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至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至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左右。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38217.63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认为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且医疗措施具有一定的综合性,故对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该项费用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0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51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60周岁只是男性劳动者退休的年龄而非当事人劳动能力的界定标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故对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18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82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07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7、原告于1953年3月25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市区,因原告已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并已在城市经常居住,故其收入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1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82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认定。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836.8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10、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50525元。
原告祁文浩与被告王永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文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董延琦,被告王永政,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永政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138217.63元,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2511元、护理费12074元、残疾赔偿金45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7107元,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07元。以上共计,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107元。被告王永政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王永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53418元,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3418元,扣除被告王永政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418元。被告王永政为原告支付的4860元医疗费,属于为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永政。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永政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为2018年10月22日出具,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和车损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文浩97107元(直接汇入原告祁文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贻成支行62×××79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文浩149418元。(直接汇入原告祁文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贻成支行62×××79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永政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祁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2400元,由原告祁文浩负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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