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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昌伟与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昌伟,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珉,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龚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昌伟与被告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珉,及被告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昌伟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22元;2.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289元;3.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5月销售提成37,5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事经理沈晓文代表总裁以口头形式辞退原告,理由是认为原告存在竞业行为,原告认为此系违法解除,原告不存利益冲突或其他竞业情形。原告虽有填写《辞职申请表》但系迫于压力而为,被告称不签就不提供退工单,申请表上辞职原因一栏未作勾选即可印证自己并非主动离职,原告现再提供2018年3月26日与沈晓文的通话录音证明系被告辞退原告,其中沈晓文言及“...当时你的case是出于一个什么情况...公司才让你主动离开的这么一个决策...。”因此,被告当负赔偿金支付之责。加上2005年7月1日起在中铁二十局的工作经历,原告累计工作已逾10年,故2016年、2017年每年应享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休假,故当支付该20天年休假工资,至于时效,原告认为应自离职起算故未超。原告岗位是销售,月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很大一部分就是销售提成,原、被告曾签有销售提成协议,但协议由被告收走,沈晓文后曾通过电子邮件发来“销售绩效奖金制度”,故原告应享销售提成,2017年4月至5月,原告总计销售625.27吨,被告应按单价60元计发销售提成。
  被告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原告系辞职,其自行出具的《辞职申请表》即可印证,不存在口头辞退一说,更谈不上违法解除。事实上原告在职被告期间担任竞业公司股东、在竞业公司任职,该利益冲突的竞业行为有违公司行为准则规定,故其选择自行离职,被告则暂不追究上述竞业行为,原告还要求被告承诺不对外泄露此节事实,以免影响再行就业,对此《员工离职归还表》即可印证,不存在所谓的迫于压力。不认可原告所称的中铁二十局工作经历,至2016年时累计工作年限不到10年,故2016年原告只享5天带薪年休假,且该年休假工资主张已超时效,至于2017年,结合2007年5月17日入职、2017年5月31日离职,故2017年5月17日之前原告享5天年休假、之后享10天,以此折算被告应付的2017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是2天,对此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原、被告从未签署销售提成协议,被告亦从未就提成绩效出具过文字版规定,更不认可625.27吨或单价60元等数据,被告曾一月一发的销售提成虽系被告决定发放,但具体数额系由泰国关联公司财务中心负责,被告不知测算方式,只了解须考量是否在职、是否有违纪、实际发货量、发货利率等因素,因原告存在忠诚度问题且2017年5月底已离职,故离职前未结算销售提成的就不再结算。此外,沈晓文已于2018年6月离职,无法确认原告出示的录音真实性,也无法考证原告所称的电子邮件有无发送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销售提成等请求。2018年6月28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36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69.12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2.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双方自2014年2月1日起签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后于2017年5月31日离职。3.2017年5月31日,原告填写、签署《辞职申请表》,部门经理、人事经理也在相应栏目处签字确认,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设置的数项待选原因未见任何标记。当日,原告还填写《员工离职归还表》,人事经理也在相应栏目处签字确认,归还表下方写有“我承诺不会将此次离职的具体内容向除GSE以外的第三方泄露”,字迹下方并有部门经理、人事经理的签字。4.2016年、2017年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内容具明原告于2005年7月入职、于2007年4月离职,原告并于庭后补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清单显示2005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转账工资。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明及清单的真实性,并认为仅凭银行转账不能证明建立劳动关系。5.审理中被告提供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工资明细,清单可见原告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佣金扣税缴金加年终奖等项目组成,其中基本工资是11,235元,销售佣金数额在0元至53,385元之间不等。6.另有几节事实双方于审理中予以确认:自2007年5月17日起计算原告连续工作年限;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1,582元;如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以21,582元计;原告月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销售佣金;2017年4月及5月原告销售佣金,被告未予结算支付;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继续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情况如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就劳动合同解除之争。原、被告分别主张被辞退及自动离职,须就争议各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言称口头辞退并无证据,相反,被告提供了原告自行填写并签署姓名的《辞职申请表》,虽无离职原因的勾选内容,但申请表内容清晰、意思表示明确,即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同意,故原、被告劳动合同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原告称申请表系迫于压力而为并非真意,但只有言辞没有证据的,本院不采信,即便提供的录音真实,但仅凭原告指称的沈晓文所言尚不足以认定系被告辞退原告,亦不足以推翻原告自行出具《辞职申请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关于违法解除的主张,不成立。
  就年休假之争。其一,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获得的经济补偿,不同于付出劳动获得的固有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一年普通诉讼时效,藉此,原告2016年年休假工资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主张的,此后主张即已过时效,故被告相关辩称成立。其二,暂且不论原告入职被告前有无累计工作年限,仅考量200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就已符合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故2017年当年原告应享年休假天数是10天,被告以2017年5月17日为届此前计5天此后计10天的方式不符法律规定原义,本院故不采纳。结合2017年离职日期,折算被告应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是4天,结合双方确认的年休假月工资计数,核算被告应付的年休假工资是7938.21元。
  就销售提成之争。先予言明,本案言及的销售提成与工资清单具明的销售佣金,或原告所称的销售绩效均系一回事。如查明所述,原告岗位是销售,月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销售提成,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事实上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清单亦与之相符,故此节事实应予固定,也就是说,原告正常上班付出销售劳动的,一般情况下即应获得销售提成,而系争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如常,被告对此也予承认,故原告主张该两个月应得销售提成,尚属有据可依。暂且不论被告一方面确认称销售佣金发放与否由其决定,一方面又称每月实际发放的数据来源于案外公司的测算,自己不知具体方式,说法是否自相矛盾或有违常理,在销售提成应予发放的前提下,被告以不知发放具体数额为由所作抗辩,本院不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忠诚度存疑、离职前财务中心未作结算的则不再结算等辩称,均非不发提成的合理理由。因此,就2017年4月至5月未发提成,被告理应补发,至于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625.27吨、60元单价提供有力证据佐证,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参考离职前数月销售佣金平均值等实情,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5月销售提成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昌伟要求被告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昌伟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38.21元;
  三、被告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昌伟2017年4月至5月销售提成20,000元;
  四、原告祁昌伟要求被告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事益环境衬垫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吴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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