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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明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
祁明峰
郭瑾(夏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男,藏族。系被害人拉某某某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吾某某,女,藏族。系被害人拉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明峰,男,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瑾,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宁检刑诉字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明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吾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宁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祁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祁明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吾某某人民币36514.2元。宣判后,被告人祁明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青刑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建议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4年3月19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人祁明峰及其辩护人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祁明峰的同伴石某某酒后从麒麟湾一酒吧内出来,在打车时与一白色车辆内的人员发生冲突,并被殴打,后驾驶白色车辆的人又开车随意冲撞他人,在祁明峰等人拆下铁质护栏追赶白车的过程中,祁明峰误将被害人拉某某某当成殴打石某某的人,在拉某某某头部猛击两下,将其打倒在地。在送拉某某某抢救途中,公某某某因气愤拉某某某被无故殴打,遂打了石某某脸部两拳,祁明峰等人听说后又持刀在二医院内找殴打石某某的人,寻找未果后离开,拉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6日23时许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拉某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技术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祁明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吾某某要求被告人祁明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2670.7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2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46.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1325.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7839.17元。
庭审中,被告人祁明峰辩称自己在案发当时是打人了,但由于饮酒过多打了谁不清楚,案发现场十分混乱被害人到底是谁打的不清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偿付能力。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有一定瑕疵,作案工具上的血从何而来的不清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法庭对祁明峰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明峰酒后因一同饮酒的朋友被他人殴打,前去报复途中误将被害人拉某某某认为是殴打其朋友的人,即持械击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祁明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求人民币36514.2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祁明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吾某某人民币365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明峰酒后因一同饮酒的朋友被他人殴打,前去报复途中误将被害人拉某某某认为是殴打其朋友的人,即持械击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祁明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求人民币36514.2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祁明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吾某某人民币36514.2元。

审判长:雷霈
审判员:刘文雄
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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