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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晓莹与张廉平、王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晓莹,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奇,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廉平,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美,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亮,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祁晓莹与被告张廉平、王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晓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奇律师,被告张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律师,被告王天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晓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廉平、王天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张廉平、王天美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7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廉平系表姐弟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廉平以其母治病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5%。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款汇入被告张廉平中国银行账户。2017年9月20日,被告张廉平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廉平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张廉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张廉平与被告王天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张廉平辩称,借贷属实,借款500,000元收到,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其中350,000元取现为其母亲购买墓地,80,000元转账用于归还案外人于雪琴借款,10,000元取现,剩余60,000元用于支付保险费、信用卡还款等日常开销。当时借款500,000元本应属于个人债务,用于其母亲治病,但是在其与王天美离婚纠纷中,该笔借款中44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天美辩称,借款时两被告早已分房而居,被告已提起离婚诉讼,350,000元取现是否用于被告张廉平母亲购买墓地,没有必然联系,80,000用于支付公司货款,被告王天美并没有获得公司任何权益,10,000元取现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清楚,26,125元用于支付被告张廉平之子的保险费。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张廉平账户后,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况且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两被告没有借款合意和借款必要。两被告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法院采用酌定算法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既是酌定算法,就不应该是具体确定,如果法院在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将350,000元包括在内,自然就将其他大额取现未包含在内,故被告张廉平提350,000元取现就不可能全部被分割;事实上,被告王天美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要求分割2,670,000元,法院酌定772,010元,酌定比例达28.8%。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应由被告张廉平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公证书,被告张廉平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2018)沪02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信用卡账单、案外人于雪琴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王天美提交的(2016)沪0106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交换笔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廉平与原告祁晓莹系表姐弟关系,被告张廉平与被告王天美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3日,张廉平以其母治病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张廉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祁晓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计。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张廉平2016年9月23日”。借款当天,祁晓莹通过上海银行向张廉平中国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17年9月20日,张廉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
  另查明,张廉平与王天美于200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起分房而居。张廉平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9138号,张廉平请求判决与王天美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婚后共同债务。该案诉讼中,王天美主张依法分割张廉平名下中国银行自2014年1月1日起从账户内累计转出的不合理大笔金额计2,672,782.78元,该案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王天美提出异议的相关账目中,张廉平直接提取现金526,010元,转入其经营的公司1,675,357.22元,支付检品费及购买工具71,500元,对案外人转账246,000元,其余钱款主张用于信用卡还款、买工具及生活开销。对转入公司账户及经营所需费用,因涉及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等问题,当事人可以在厘清公司资产及个人财产后,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可另行主张,该案中无法处理。对信用卡还款、购买保险等生活支出,应认为属于合理的生活开销。对张廉平不能说明合理用途提取或者转给案外人的大笔金额,应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及账目记载,确定上述账目中张廉平提取或转出的772,010元应在该案中予以分割,由张廉平给予王天美相应份额。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6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2民终2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张廉平于2016年9月24日向案外人于雪琴转账8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取现1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取现350,000元,对案外人转账或取现合计440,000元。同时,本院向(2016)沪0106民初9138号案件承办人核实,本案借款所涉440,000元作为张廉平不能说明合理用途提取或转给案外人的大笔金额已计入772,010元,在离婚案件中772,01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生效判决确认张廉平应当向王天美支付相应份额。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及被告张廉平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确认张廉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但本案的争议在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张廉平与被告王天美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两被告自2014年已开始分房而居,被告张廉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张廉平与王天美的离婚纠纷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772,010元银行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本案借款所涉440,000元包含在772,010元内,被告王天美就本案所涉借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获得相应份额,故被告王天美应当在4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60,000元借款由张廉平在离婚诉讼期间用于支付保险费、信用卡还款等日常开销,应属于被告张廉平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廉平个人清偿。现借款人逾期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廉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天美应当在已分割的44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天美主张离婚案件中处理张廉平名下中国银行存款采用酌定算法,且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廉平中国银行名下婚后共同存款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借款所得的440,000元作为张廉平不能说明合理用途提取或转移给案外人的大笔金额已经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进行分割,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拒不承担共同还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王天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廉平、王天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祁晓莹借款440,000元;
  二、被告张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晓莹借款60,000元;
  三、被告张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原告祁晓莹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祁晓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张廉平承担2,464元,被告王天美承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蔡力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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