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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余家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鄂州市华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家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余家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邵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余家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华容行至段店途中,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华祥水泥厂向北横穿公路,在道路中心线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73946元,被告已支付410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及颧叶挫裂伤,出血;脑肿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骨及颧骨骨折;双上颌窦;筛窦积血。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分别为柒级、玖级、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出院后41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职能,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程度及责任依法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且被告无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过高且实际年龄与鉴定的年龄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以上的辩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73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2600元);3、护理费为2340元(45元/天×52天﹦2340元)。4、误工费26217.60元(462天×20713元/365天﹦26217.6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伤残赔偿金123556.20元;7、后期治疗费为27000元;以上合计256459.80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按60%分责,被告应承担153875.88元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4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22875.88元(153875.88元+10000元-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家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某某人民币12287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7元,原告祁某某负担900元,被告余家练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菊萍 审 判 员  谈 亮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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