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
李兴禄(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
陈洁(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
郭海燕
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兴禄、陈洁,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与被告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3日,原告祁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禄、陈洁、被告齐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甘GXXXX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化肥厂家属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祁某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6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00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某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告齐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0766.90元,并支付现金2600元,合计23366.90元。2011年12月8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297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祁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右侧肱二头肌、肱桡肌不全断裂,经医院治疗后,肘关节伸直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瘢痕累计面积达366C㎡,占体表面积的4.2%。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分别系轻伤。综合评定,仍为轻伤(偏重)。损伤致成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右侧肱二头肌、肱桡肌不全断裂,经医院治疗后,肘关节伸直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瘢痕累计面积达366C㎡,占体表面积的4.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4.10.11条款之规定,分别系十级、十级两项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4个月。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损伤瘢痕致右上肢肘关节伸直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需二次手术行松解术治疗,其费用约八千元左右(供参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祁某将被告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起诉至本院,2012年1月8日,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松解术)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64.92元;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597.52元;三、原告祁某监护人祁治军退还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766.90元、现金2600元,合计23366.90元;四、原告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由其母亲王某某陪同,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6日三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3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860.50元、住院医疗费35136.51元,期间,原告之母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5月13日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扩张器、胶布等,花费1660元、550元、80元和368元,合计2658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957.8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之母在上海正奇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弹力套,花费360元,以上合计47972.81元。原告之母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8月2日,向上海如来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榕园旅馆有限公司、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振南物业公司支付住宿费98元、1210元(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7日)、600元、1500元和18000元(2012年11月19日-2013年8月19日),合计21408元。原告之母为陪同治疗损伤往返张掖与上海,支付交通费1698.50元。2014年1月20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祁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右侧肱二头肌、肱桡肌不全断裂。经张掖市人民医院在全麻下行‘右上肢软组织剥脱伤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植皮术’等治疗后,损伤遗留挛缩瘢痕累计面积达366C㎡,占体表面积的4.2%,致右上肢肘关节伸直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需二次手术行瘢痕松解术治疗,其费用约八千元左右(是按当地医院当时的医疗条件、手术费用考虑的)。2012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9月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和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周浦分院门诊部门诊复查治疗。行瘢痕松解、埋置扩张器、治疗,与2011年6月27日被鉴定人祁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上述医院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用(瘢痕松解、埋置扩张器、瘢痕切除、扩张皮瓣修复术等),都是针对上述交通事故损伤遗留的挛缩瘢痕的,故均属损伤的合理化治疗。3.后续治疗,目前根据被鉴定人右上肢的瘢痕情况和上述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的半年后复诊,医疗尚未终结,还需进行一次扩张器置入术、瘢痕切除、扩张皮瓣修复术治疗,其费用可参照前三次的平均费用计算(供参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上海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或补充说明。2014年7月16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祁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右侧肱二头肌、肱桡肌不全断裂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在全麻下行‘右上肢软组织剥脱伤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植皮术’等治疗后,损伤遗留挛缩瘢痕累计面积达366C㎡,占体表面积的4.2%,致右上肢肘关节伸直活动功能部分障碍。2012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9月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和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周浦分院门诊部门诊复查治疗。行瘢痕松解、埋置扩张器、瘢痕切除、扩张皮瓣修复术治疗。按实际治疗时间和需要护理的时间计算:为1年2个月。按护理依赖的程度计算:其中1年,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378.25元(47972.8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00元×80%)、营养费1200元(1500元×80%)、护理费26871元、住宿费21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13449.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齐某某驾驶甘GXXXX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化肥厂家属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祁某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6日,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甘GXXXX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8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松解术)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64.92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97.52元;由原告祁某监护人祁治军退还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766.90元、现金2600元,共计23366.90元;原告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并参照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297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中虽包括了二次手术费(松解术)及原告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事项,但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周浦分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行瘢痕松解、埋置扩张器、瘢痕切除、扩张皮瓣修复术等治疗是必要的,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结合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除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产生外,其他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与2011年6月27日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该案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针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继续进行赔偿。其辩称(2012)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包括了二次手术费(松解术),也已经处理完毕,且该调解书第四项中原告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在该案中一次性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各被告分别对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80%,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就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78.25元(47972.81元×80%),系其伤后的合理支出,由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并经司法医学鉴定为与2011年6月27日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属损伤的合理化治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中二次手术费(松解术)为8000元,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要求在本案中计算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时按80%扣除,即在本案中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扣除6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中省外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主张其在上海市累计住院治疗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50元/天×80%),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由其母亲王某某陪同前往上海治疗,其按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根据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护理费26871元(2067元/月×12个月+2067元/月×2个月×50%),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其住宿费由21500元主张为21408元,并主张交通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祁某系未成年人,其伤后由母亲王某某陪同前往上海市数次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支付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由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住宿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齐某某所属甘GXXXXX号客运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主张的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可足额赔付,对于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齐某某、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某护理费26871元、住宿费2140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977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祁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83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39578.25元,扣除已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二次手术费(松解术)6400元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178.25元;
三、原告祁某鉴定费2800元(两次),由被告齐某某、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0%,即2240元,原告祁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自负20%,即5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祁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负担320元,被告齐某某、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齐某某驾驶甘GXXXX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化肥厂家属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祁某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6日,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甘GXXXX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8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松解术)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64.92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97.52元;由原告祁某监护人祁治军退还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766.90元、现金2600元,共计23366.90元;原告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并参照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297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中虽包括了二次手术费(松解术)及原告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事项,但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周浦分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行瘢痕松解、埋置扩张器、瘢痕切除、扩张皮瓣修复术等治疗是必要的,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结合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除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产生外,其他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与2011年6月27日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该案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针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继续进行赔偿。其辩称(2012)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包括了二次手术费(松解术),也已经处理完毕,且该调解书第四项中原告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在该案中一次性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各被告分别对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80%,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就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78.25元(47972.81元×80%),系其伤后的合理支出,由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并经司法医学鉴定为与2011年6月27日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属损伤的合理化治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中二次手术费(松解术)为8000元,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要求在本案中计算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时按80%扣除,即在本案中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扣除6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中省外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主张其在上海市累计住院治疗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50元/天×80%),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由其母亲王某某陪同前往上海治疗,其按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根据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关于祁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护理费26871元(2067元/月×12个月+2067元/月×2个月×50%),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其住宿费由21500元主张为21408元,并主张交通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祁某系未成年人,其伤后由母亲王某某陪同前往上海市数次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支付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由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住宿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齐某某所属甘GXXXXX号客运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主张的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可足额赔付,对于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齐某某、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某护理费26871元、住宿费2140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977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祁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83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39578.25元,扣除已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二次手术费(松解术)6400元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178.25元;
三、原告祁某鉴定费2800元(两次),由被告齐某某、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0%,即2240元,原告祁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自负20%,即5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祁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负担320元,被告齐某某、临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汤巧杰
书记员:赵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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