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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某某,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超,上海市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市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960元、误工费18,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沪DC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于2018年9月11日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另医疗费中合计305.2元无病史,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沪DC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于2018年9月11日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花费医疗费48,280.1元、8天的护理费880元,支付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原告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余元。
  审理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均含二期)。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为医疗费48,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142,7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96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48,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142,7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96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22,938.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祁某某名下账户内,开户行:上海银行XX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祁某某名下账户内,开户行:上海银行天通庵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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