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3********,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6时58分,乐都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城区滨河南路(李家庄市场后面),巡逻检查一辆青C****号小型轿车发现该车驾驶人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我大队民警随即将车辆驾驶人带到乐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取到(东)乐(刑)鉴(理化)字【2019】543号检验报告,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05.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5.485mg/100ml,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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