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祁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楠,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吴叶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林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2,300元、评估费4,669元,合计126,9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8时00分,案外人岳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浙B8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S20内圈约56km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原被告无法就保险车辆维修金额达成一致,为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后又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方的维修费过高,由于双方对于配件价格等争议较大,导致定损搁置,申请法院对维修费重新鉴定;2.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
  2018年10月9日8时00分,岳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S20内圈约56km处,追尾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PXX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
  2018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122,300元,产生评估费4,669元。
  事发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12日多次派人查勘,后内部定损12,000元,未出具书面定损单。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434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72,950元。鉴定报告显示,2019年3月29日原告告知鉴定机构保险车辆已于2019年1月28日转让过户,无法查勘,故鉴定机构按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2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结合实际维修支出来确定损失。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保险车辆发动机罩和挡风玻璃未损坏,无需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72,950元。原告对于该金额不予认可,但其在第一次庭审后,明知被告已申请重新评估且法院告知原告需要查勘车辆的情况下仍将保险车辆转让,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查勘保险车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发动机罩和前挡风玻璃未损坏,后本院就该问题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核实,工作人员表示通过照片发现前挡风玻璃和发动机罩均有破损且无法修复,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也不予采纳。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定损报告,导致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且被告内部定损价格与实际损失金额差距极大,故原告诉请中的评估费用4,669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72,950元和评估费4,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楠保险理赔款77,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9.69元,由原告负担551.80元,由被告负担867.89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