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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民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民强,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波,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民强诉被告李建波(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6,447.8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3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外,对原告的伤评定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3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8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择期拆除外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协商一致,确定为0.18。同时,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员到庭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鱼跃腋拐和轮椅发票、床垫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被告主张扣除伙食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重复主张伙食费,故本院也难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医疗费149,630.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25.5天,计510元。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200日(含拆除内固定术),为6,0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3,85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与第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系数一致确认为0.18,同时鉴于原告的非农业户口和年龄,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69,009.2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按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月平均工资3,107.7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和已支付护理费用,确定护理费22,603.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籍,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责任酌定10,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500元予以支持。
  8、轮椅和腋下拐计821元,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支持。
  9、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300元,凭据确认。
  11、床垫费140元,两被告不认可,且从原告提交票据反映是2017年11月7日,故本院不予支持。
  12、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10,000元,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
  综上,1-11项合计425,529元,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民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民强各项损失425,529元;
  三、驳回原告祁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3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第一被告负担3,917元。第二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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