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永林,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周仁检,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周龙付,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祁永林与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周仁检、周龙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被告周仁检、周龙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厨具生产的个人,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由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成产橱柜并负责安装,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及金额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生产完毕的橱柜送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周龙付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保证书,确认原告已完工和未完工的材料款(包括保证金),其将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周仁检也出具还款协议,协议明确在2018年1月底将所欠材料款付清。付款时间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
原告祁永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合同、保证书及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周仁检、周龙付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周仁检、周龙付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祁永林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祁永林与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祁永林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周仁检、周龙付先后签订还款协议及保证书,构成债务加入,三被告未按约付款,已属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荣周实业有限公司、周仁检、周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永林价款1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江
书记员:吴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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