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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汉中、祁懿旻等与祁汉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汉中,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祁懿旻,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祁恒丽,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胡婕,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汉青,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祁汉中、祁懿旻、祁恒丽、胡婕与被告祁汉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汉中、祁恒丽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被告祁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孙志杰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481,653.83元,四原告取得五分之四,被告得五分之一。
  事实与理由:原告祁汉中与祁恒丽、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祁懿旻系祁汉中之子,胡婕系祁恒丽之女。系争房屋为被告承租的公房,原、被告户籍均在册。2019年6月,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无权取得征收补偿款,理由是:1.原告祁汉中、祁懿旻曾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原告祁恒丽、胡婕享受过动迁分房;2.原告祁汉中、祁恒丽在户口最后一次迁入后未在房屋内居住,原告祁懿旻、胡婕出生后从未在房屋内居住;3.2008年,原告祁汉中、祁恒丽、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曾签订家庭协议书,四原告户籍迁入后不会影响被告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祁步生(2002年6月去世)与张春花(2009年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祁汉中、祁恒丽、被告等子女。原告祁懿旻系祁汉中之子,胡婕系祁恒丽之女。系争房屋于2019年5月31日被纳入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项目征收范围,此时房屋内共有原告祁汉中(2008年7月自延长西路XXX弄XXX号301-302迁入)、祁懿旻(2008年7月自延长西路XXX弄XXX号301-302迁入)、祁恒丽(2008年3月自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胡婕(2008年3月自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被告(1964年3月22日自新民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五个户籍。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祁步生,祁步生去世后后变更为张春花,张春花去世后变更为被告。
  至本案开庭之日,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经征收单位盖章的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所分割标的即为该户基于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款项。现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经征收单位盖章的征收补偿协议,本案分割的内容尚不明确,故原告起诉分割征收协议约定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汉中、祁懿旻、祁恒丽、胡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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