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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洪森与毕建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洪森,男,汉族,1958年3月30日出生,青龙山农场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建淑,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洪森因与被上诉人毕建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洪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上诉人毕建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祁洪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毕建淑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毕建淑并未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1、一审法院仅凭借一份“借款合同”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成立,且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指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的情况下,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应当对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没有让被上诉人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了款项。此做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将出借款项给付担保人曲亮,而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还款也是曲亮还的,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更不能证实曲亮还款系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实属不当。二、本案的借款合同实际系上诉人向本案被上诉人毕建淑的哥哥毕建松作出的借款意向,当时书写借款合同时在甲方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的名字是其后书写上的。原因是规避毕建松的身份。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证人对签订借款手续的时间记忆不清楚,且证人到现场系为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按常理证人本人到签订借款手续的现场,被上诉人及其胞兄毕建松不可能不让其作为保证人签字,其未签字的做法有悖常理,综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毕建淑提供了证人刘某和魏某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出庭证实:2014年3月末,被上诉人毕建淑需要用钱,向其借款20万,证人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给证人出具借据,借款一个月后偿还,证人收到3000元利息,借据也返给被上诉人了。借款是从银行提取的存款。
证人魏某出庭证实: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给其打电话说着急用钱,要用20万,证人遂拿20万现金交给被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三个月后还给证人,并给付利息9000元。证人家做对俄生意,每天有约50万现金流,现金直接从商店提取。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刘某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关于是否收到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还款日期也有出入可信性存疑;证人魏某店内有现金50万无法判断真伪。因被上诉人的证据属逾期举证,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证实主要是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来源和支付能力。结合本案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等书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除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祁洪森与被上诉人毕建淑对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事实均无争议,所争议的是借款是否履行。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据不仅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标志,而且也是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证据,本案上诉人祁洪森与被上诉人毕建淑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此时借据的履行证据作用更为明显。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强了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反驳证据,特别是其曾和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已经形成了诸多交易习惯,彼此均有一定的风险意识;若如其所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但从2014年4月8日出具借据,到2016年1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近2年的时间,未曾向被上诉人追索借据,这显然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否认借贷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祁洪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祁洪森负担,其预交的6550元中的多付的5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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