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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瑞录;张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瑞录,男,汉族,1959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区。被告:张佰超,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伊春市新青区工人,现住伊春市新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责人:邵志国,总经理。

原告祁瑞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82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佰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张佰超驾驶中华牌轿车沿阁兴园小区家家悦超市门前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从阁兴园小区13号楼和16号楼之间出口由西向东祁瑞录驾驶的重庆48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撞损,原告祁瑞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伴前交叉韧带损伤;2、髋骨脱位;3、左小腿外伤”。事故发生后,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佰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祁瑞录无责任”。原告祁瑞录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各项司法鉴定,2017年12月14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祁瑞录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原告受伤后在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于2017年8月9日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复查,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3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十级伤残补助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交通费184元;伊春复查住宿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821.21元。被告张佰超所驾驶的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共计76111.21元。原告要求被告张佰超赔偿鉴定费271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总合计78821.21元。以上诉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佰超辩称,针对原告所陈述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祁瑞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佰超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祁瑞录无责任;证据二、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救助治疗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用票据十二张,证明住院花费金额;证据四、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复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证据五、车票八张,证明原告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六、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证据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鉴定费用2710元;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被告张佰超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保险单据复印件二份,证明中华牌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认证。以上证据中,被告张佰超对原告出示证据一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张佰超驾驶中华牌轿车沿阁兴园小区家家悦超市门前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倒车时,与从阁兴园小区13号楼和16号楼之间出口由西向东祁瑞录驾驶的重庆48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撞损,原告祁瑞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35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伴前交叉韧带损伤;2、髋骨脱位;3、左小腿外伤”。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佰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瑞录无责任”。被告张佰超驾驶的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在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302.21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35天=1050元;4、护理费79.95元/天×60天=4797元;5、误工工资79.95元/天×30天/月×4个月=9594元;6、伤残补助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7、鉴定费2710元;8、交通费用184元;9、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复查住宿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虽原告当庭提交摩托车修理清单非正规票据,但被告张佰超鉴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且原告生活困难,自愿赔偿,合计77609.21元。
原告祁瑞录与被告张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瑞录、被告张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佰超驾驶中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祁瑞录人身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佰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瑞录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祁瑞录主张二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医疗费3302.2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4797元(79.95元/天×60天)、误工工资9594元(79.95元/天×30天/月×4个月)、十级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交通费184元、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复查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4399.2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鉴定费2710元,共计77109.21元。被告张佰超鉴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且原告生活困难,自愿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张佰超驾驶的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祁瑞录各项损失共计77609.21元。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祁瑞录各项损失77109.2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399.21元(包含医疗费3302.2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护理费4797元、误工工资959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184元、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复查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710元。2、被告张佰超赔偿原告祁瑞录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祁瑞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张佰超负担380元,原告祁瑞录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贵

书记员: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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