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美术,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元,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美术与被告马海元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美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马海元、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美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286.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海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6时40分,被告马海元驾驶鲁RQ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新前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另鲁R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马海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357.50元、护理费2,47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RQ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护理费、无病史材料佐证的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6时40分,被告马海元驾驶鲁RQ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新前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海元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969.90元(其中原告自付929.40元,被告马海元垫付42,040.50元),并住院治疗18.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海元另为其支出伙食费317元,为其聘请护工护理19日支出护理费2,470元,为其购买轮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及给付其现金20,000元。2018年4月28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祁美术之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距骨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1%,构成九(玖)级伤残;左内踝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内踝、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经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祁美术双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发前原告在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4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鲁R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马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马海元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2,969.90元。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其提出要求扣除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该护理属医疗性质的护理,不等同于生活护理,故应计入医疗费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9日支出2,47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10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4,04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6,51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现其按每月3,4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40日,主张2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7,825元),计算20年,主张55,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现其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5,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5,4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9,529.9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马海元全额承担,被告马海元已实际支付65,617.50元,多支付了60,617.5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马海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美术145,479.90元;
二、原告祁美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海元60,6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85元,减半收取计1,692.50元(原告祁美术已预交2,318元),由原告祁美术负担731.50元,被告马海元负担96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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