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艳萍,女,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凌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祁艳萍与被告上海志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凌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祁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出借金额80万元,出借选项为“年年丰”(12个月,按月付息,年化税后收益为14.8%),服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原告收回借款20万元,仍有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发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6月26日,对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忠,以其以第一被告的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取保侯审,同年10月30日进行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11月23日对其逮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存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艳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聪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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