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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连扣与陆晓燕、阚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连扣,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晓燕,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阚友宝,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连扣与被告陆晓燕、被告阚友宝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陆晓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连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阚友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连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陆晓燕归还原告祁连扣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原告是做建材生意的,被告阚友宝从事建筑行业。2003年左右,阚友宝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票方式发放借款。直至2014年3月,阚友宝向原告明确被告陆晓燕系实际借款人。2014年3月11日,被告陆晓燕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陆晓燕向祁连扣借款1,21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陆晓燕在借款人处签名,阚友宝作为见证人签名。借条上的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剩余为计算所得的利息。之后,被告陆晓燕共支付原告2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晓燕拒不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阚友宝辩称,被告阚友宝仅为中间介绍人,实际上是被告陆晓燕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票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3月11日,经结算本息,被告陆晓燕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所借款项金额为1,21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阚友宝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目前,被告陆晓燕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陆晓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祁连扣与被告阚友宝相识多年,经阚友宝联络介绍,原告曾将50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陆晓燕,借款以支票方式交付被告陆晓燕。2014年3月11日,被告陆晓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陆晓燕因生意需要向祁连扣借款1,215,000元,归还日期至2016年2月28日”。陆晓燕在借款人处签字,阚友宝作为证明人亦签字确认。后被告陆晓燕陆续归还原告2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晓燕拒不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诉。
  庭审中,原告祁连扣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阚友宝的诉请;原告祁连扣、被告阚友宝一致确认被告陆晓燕向原告祁连扣借款的本金为50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等证据为证,由于被告陆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连扣以借据作为债权凭证起诉,并提交了被告陆晓燕部分还款记录,综合借款金额、时间、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被告阚友宝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祁连扣与被告陆晓燕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祁连扣已经履行向被告陆晓燕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晓燕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祁连扣要求被告陆晓燕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陆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连扣借款290,000元;
  二、被告陆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连扣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210元,由被告陆晓燕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惠萍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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