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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选斌与朱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选斌,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翠芳,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选斌与被告朱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落款收款人处“朱翠芳”的字迹是否被告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8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告朱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另在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是否系伪造一节进行心理测试。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告朱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按每月2%,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租下被告坐落于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号的房屋,一次性付清5年共计160,000元的房租。并且在租房时,双方通过商议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朱翠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签订过《租房协议》,原告属虚假诉讼,本案应移送公安依法侦查。
  审理中,原告祁选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原件一份(系垫复写纸书写),认为该协议包含了借款协议及租房协议(借款协议中被告“卖房”是笔误,实际是被告“买房”),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签名。2、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齐小静律师和张云沙律师对证人顾红芬、朱林娣所作谈话笔录各一份,认为两位证人见证被告收到原告钱款。3、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张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100,000元借款系向张某所借。4、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青浦区白鹤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居住情况及原告有收入来源,有支付款项的能力。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的妹夫。2016年8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借条时间为准。当天很早原告就到证人在杨浦区的家中。原告说他的房东向他收租金,且买房缺钱,原告自己钱不够,春节时知道证人要买房子,家里有钱,故问证人暂借3个月。证人就同意了。当时原告自己说2分利息,证人说自己人不用写利息了,原告说利息是房东出的。证人不会微信和支付宝,当时家里有现金200,000元多,放在床底下的旧锅里,证人拿了100,000元给原告。原告数好钱后写了借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假的,《租房协议》与借款协议放在一起非常少见,且上海的租赁市场一下子签5年也很少见,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习惯也不符,以往都是一年一付租金。现在每年房租都在涨,不可能一下子锁定5年的协议。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与原告商谈租赁费上涨的谈话中,原告没有提到2016年9月15日签5年租房协议的事情,违反常理。且两份证据落款时间也有问题,《租房协议》的落款时间是9月15日,而借条时间是8月15日,中间差一个月,且原告也是按月息2%支付利息,多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与常理不符。被告卖了旧房换新房,只增加了100,000元,根本不需要借款。对证据2,认为无证明效力,因为在租赁纠纷案件(朱翠芳作为原告起诉祁选斌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证人说当时屋里有2个男人,证人一眼看到230,000元,后在被告律师发问下,又说是200,000元多,证人只是一个普通农妇,对金钱概念这么强,不符合常理。且证人说被告每次敲竹杠都被她看到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怀疑证人有作伪证嫌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5,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可信,原告及证人的钱都放在家里,与一般人习惯不同,也无取款凭证,不符常理。证人将钱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原告也没有担保,不符常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8月20日被告和原告及原告妻子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只字未提5年协议的事情,也没有提借款的事情,不符常理。2、被告和被告律师找张伟(卖房给被告的人)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和张伟去原告处拿了租金32,000元,其中30,000元给了张伟,和原告证人所述看到张伟也在场不相符。3、付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69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张伟支付购房定金。4、被告及被告儿子朱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客户名为云雨的银行交易明细,云雨是被告女婿,证明已经差不多付清购房款了,不需要借款。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报告及付款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本次鉴定费3,000元。同时认为,当时原告从口袋里掏出一张折叠好的纸,只让被告写上名字及手机号码,其他《租房协议》内容都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问被告要了很多次手机号码,并叫被告签了名、写了手机号码。6、收条复印件9份,证明每次收钱时间都不是9月15日。7、录音光盘一份,其内容为本案在诉前调解时调解法官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时的情况(未经法官允许私自录音),认为原告在调解时陈述资金系从银行取出,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取款凭证。8、证人苏某1和苏某2的证言。证人苏某1陈述:证人与被告系老乡,证人称被告为阿姨。2017年8月中旬,朱翠芳让证人陪她一起去签合同,并让证人事先准备好合同。正好证人的姐姐苏某2也在花桥镇,便让苏某2开车过去。当天傍晚五点多到朱翠芳在白鹤镇的门面房,具体地址不清楚。进去时看到租朱翠芳门面房的房客的老婆先出来,后来原告出来了。朱翠芳说今天来签合同,证人就拿出笔准备签合同,原告就问证人要身份证,但证人未携带身份证,原告就不同意签合同。当时朱翠芳说到要收下一季度的房租,还说要涨房租,这一季度是指一年还是几个月证人不清楚。但因准备签合同时已被原告阻拦,故未具体说到租金金额。当时原告问证人是不是律师?证人未作回答。原告又问证人有无委托书?证人回答没有。原告又问证人要身份证,证人回答没有带身份证。朱翠芳怕双方吵架,就说9月15日再来签合同。证人苏某2陈述:证人通过自己妹妹苏某1认识朱翠芳,苏某1与朱翠芳是老乡,也是朋友。朱翠芳要收房租、涨房租、签合约,正好证人当天开了车,就送她们过去。时间是2017年夏天,证人记得到了门面房,房客问要不要开空调(指认房客就是法庭上的原告)。到门面房时应该是下午,因为赶回花桥时天已经黑了。一开始没有看到原告,稍微等了会儿,原告来了。主要是朱翠芳和原告谈的,证人主要是送他们过去,只是偶尔在边上听到要涨房租,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原告要让证人出示身份证,但证人没有带身份证,所以没有谈成。走时朱翠芳意思房子要租就照新房租签约,不同意就到期搬走,好方便找下家出租。当天,证人还把自己的眼镜弄丢了,茶杯也丢在原告家,第二天朱翠芳帮证人拿回来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因被告要涨房租,不愿意与被告商谈此事,故未说之前租房协议和借款的事情,且录音也不能证明之前的房屋合同已到期。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有付款能力。对证据4,同样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偿付能力。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租房协议》是在被告收到钱款后签订,不存在原告事后添加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每次都是提前向原告收取租金。由于第一年租的时候是9月15日开始的,所以每年的租金时间都是9月15日。这次付钱给被告是8月16日,因为被告资金紧张提前过来拿的。大部分收条被告都只要签名就可以了。对证据7,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自己的钱都是周转资金,借款是向妹夫所借,误以为妹夫是从银行取出的,所以才这样说;对于证据8,两位证人对是否谈涨租金持相反说法,故不能采信。当天确实有3人来,但具体是哪个人记不清楚。原告问她们三个问题,她们一个都未答复,所以没有谈到租金问题。她们到原告处也没有事先约好,原告当时也没有说要开空调,杯子遗留的事原告也不清楚。
  另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并在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测试结果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前提下,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针对案涉《租房协议》是否系伪造一节对原、被告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祁选斌在所涉及到的祁选斌提交法院的租房协议是否系伪造该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朱翠芳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祁选斌通过本次心理测试;朱翠芳不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为:在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祁选斌关于祁选斌提交法院的租房协议是否伪造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朱翠芳。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及测试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自己有高血压等疾病,且此次诉讼对被告有极大压力,影响了被告心情,对测试结果也有很大影响,故测试结果不能说明被告的陈述不可信。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房协议》原件,本院分析如下:1、协议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辅助证明;2、被告对协议真实性的抗辩始终在根据证据的补强而不断改变,由一开始的不承认签名,到笔迹鉴定结果出来后又提出系原告在被告签名的空白纸上添加协议内容,再到心理测试后又提出自己有疾病影响了测试,可见被告对签订协议一节事实的陈述存在多样性;3、本院审查协议原件,系垫复写纸书写,若像被告所述是原告将一张白纸折叠后再让被告签名,则复写纸会在折叠后的相同部位留下书写痕迹,但该协议原件折叠后相应部位无任何复写字迹,故不存在折叠后让被告书写的情况;4、在不存在上述第3点的情况下,从一般人的书写习惯来看,如果单纯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不会书写在一张纸的右下角;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书的结论是:对《租房协议》是否系伪造一节的陈述,原告的陈述可信度高于被告。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协议内容中店面地址“2993”应属笔误(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中也有此笔误)。对证据2-两位证人的证言,因被告不予确认,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无法采信。对证据3-借条一份和证据5-证人张某的证言,虽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两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证明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及原告妻子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不争辩并不当然说明不存在本案系争《租房协议》,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张伟的录音光盘,原告不予确认,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亦无法采信。对证据3、4-银行流水明细等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的付款情况并不当然证明被告不存在借款。对证据5-笔迹鉴定报告和付款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6-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无法采信。对证据7-诉前调解过程中的录音光盘,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未经法官同意私自录制,取得来源不合法,且录音中涉及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证人苏某1和苏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为涨房租和证人一起至原告处商谈,但并未涉及之前有无《租房协议》的事实,故不能得出《租房协议》系原告伪造的结论。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自2003年起,原告即向被告承租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之始,双方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之后有较长一段时间双方实际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但未签署书面租赁合同。
  二、2016年8月16日,原告起草《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朱翠芳今收到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门面房租金每年叁万贰仟元整,一次性付五年共计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朱翠芳因新卖房向祁选斌借款拾万整,每月按%2计息,上年押金款壹仟元整到期归还。本协议商定,如违约必须支付对方全部金额贰培补款。协议一式二份,各取一份。双方签字生效。(2016.9.15号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租房协议》右下角收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再下面承租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及原告经营的青浦白鹤雅新百货店的印章。签名下面有双方的联系电话。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
  三、2018年8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张伟曾到原告经营的青浦白鹤雅新百货店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将收到租金中30,000元交给了张伟。
  四、2017年8月中旬,被告在案外人苏某1、苏某2的陪同下至原告承租的被告门面房,欲与原告洽谈涨房租之事,但因原告要求苏某1、苏某2出示身份证,而两人均未携带,故未继续商谈。
  五、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落款收款人处“朱翠芳”的字迹是否被告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租房协议》落款“收款人”处的“朱翠芳”签名字迹是朱翠芳所写。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并在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测试结果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前提下,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针对案涉《租房协议》是否系伪造一节对原、被告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祁选斌在所涉及到的祁选斌提交法院的租房协议是否系伪造该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朱翠芳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祁选斌通过本次心理测试;朱翠芳不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为:在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祁选斌关于祁选斌提交法院的租房协议是否伪造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朱翠芳。原、被告双方为本次心理测试各支付了测试费2,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原件、原告出具给张某的借条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言、青浦区白鹤镇第一居民委员会、白鹤镇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7]物证(文)鉴字第A-23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证人苏某1和苏某2的证言,本院出示的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心字[2018]42号分析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较大争议,但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认为对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原告的可信度远高于被告,理由如下:1、事实真相只有一个,而对于本案关键证据《租赁协议》,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变再变、前后不一,原告对《租房协议》的签署原因(如被告购房急需用钱)、支付过程(如现金支付)以及矛盾纠纷内容等自始至终陈述一致;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关于《租房协议》是否原告伪造一节所作心理测试,原告的陈述可信度高于被告;3、被告确认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租金32,000元,说明当天原、被告确实有过钱款交接,也印证了原告提出的《租房协议》落款时间虽为2016年9月15日、但实际收款日为2016年8月16日的说法,与原告出具给证人张某的借条时间也能对应;4、被告辩称《租房协议》系原告折叠后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再事后添加协议内容,但本院审查协议原件,系垫复写纸书写,若被告在折叠纸上签名,则复写纸会在折叠后的相同部位留下书写痕迹,但该协议原件无此现象,说明被告所述并非事实;5、被告认为自己向原告商谈涨房租及签合同事宜时,原告没有提出已付五年租金和借款之事有违常理,而原告则认为被告要涨房租,自己不想与被告多说,故未说《租房协议》之事,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双方已签有《租房协议》,并不必然规制被告不能向原告主张涨房租,故被告找原告商谈涨房租之事并不能否定之前存在《租房协议》,而原告不反驳,原因多种多样,同样不能说明之前没有《租房协议》;6、原告陈述现金方式交付钱款,由证人张某关于出借钱款的证明及被告确认当日收到部分现金的事实印证,且被告在《租房协议》上收款人处签名,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选斌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朱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祁选斌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2%的月利率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翠芳负担;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朱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向红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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