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河区海河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6322493XE。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255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保险损失315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从事客服后任岗位服务顾问,工资标准为1500元底薪加提成。2016年开始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达到每月4000元以上。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7年7月部门经理让原告做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中间出了差错将责任由原告承担,并口头辞退原告,不让原告上班。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时常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损失。原告就此劳动争议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的加班费过低,经济补偿金错误,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保险待遇属于行政法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三、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按公司操作流程,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经公司决定,作出辞退,依据劳动法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的全部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工资明细,证明月平均工资3500元。2、2017年5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从单位复印)。3、参保缴费证明,缴纳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确实存在加班行为。对银行工资明细,其实发工资数额有异议,工资数额均在2500左右,因此对原告计算的加班费标准有异议。对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到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保修索赔工作。2017年7月19日上午9点30份左右,原告祁某某因工作事宜与公司人员发生分歧,被告单位前台经理要求被告离职,原告祁某某在安排好工作后告知部门经理,在部门经理同意后离开被告单位。2017年7月22日,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开除祁某某的开除函》和《关于开除祁某某的通知》,以祁某某未按公司流程操作索赔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对祁某某给予开除处理。该通知没有送达祁某某本人。后原告祁某某在2017年10月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祁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时常加班,2017年5月周末和法定假日都存在加班事实,2017年5月的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共计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6月加班1天休息日。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自2013年10月3日到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9日祁某某因工作事宜与公司人员发生分歧,在安排好工作后告知部门经理,在部门经理同意后离开单位。原被告双方对于祁某某在工作中出现差错没有异议,只是对差错出现的原因持有不同意见,但双方均没有提及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因工作问题发生分歧在协商一致后祁某某离开单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开除原告祁某某通知是在其离职后即7月22日作出的,也未通知其本人,故不发生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十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祁某某在提交银行卡工资明细,认为平均工资3500元以上,被告不认可,认为祁某某工资大约2500元,本院按照工资数额每月2500元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事项,原告祁某某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属于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表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考勤表显示加班情况,2017年5月的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共计4天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6月加班1天休息日。被告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按300%标准支付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按200%的标准支付未休休息日的加班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加班费共计1610元。原告祁某某主张的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祁某某加班费1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祁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 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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