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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云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尹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祖云星,男,194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尹小明,男,1988年2月9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云星诉被告尹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尹小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5.70元、残疾赔偿金34152元(68034元/年×5年×10%)、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2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尹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9时33分许,被告尹小明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草港公路虹富路路口与原告祖云星骑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尹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1月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祖云星之右锁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尹小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妻子范海燕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同意承担代理费2000元。本被告无车损。事发后本被告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两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若法院认可伤残,则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内保留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庭审中,被告尹小明表示事发前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615.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152元(6803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被告尹小明表示同意承担原告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尹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祖云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尹小明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云星医疗费2615.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3415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47867.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云星鉴定费1950元中的70%即1365元;
  三、被告尹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云星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尹小明为原告祖云星垫付的2000元相抵,被告尹小明无需再赔偿原告祖云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尹小明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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