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祖云洪与张炜新、孙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祖云洪,男,194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新,男,1982年8月13日生,定兴县。被告:孙永生,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杨东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祖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66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2时25分许,被告张炜新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向北行驶到涞水县路段时,与原告祖云洪骑行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祖云洪受伤,双方车辆、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7】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炜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才好转出院,期间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9667.21元。经查,被告张炜新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孙永生所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永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炜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郭丁丁名下,实际车主是我,我购买后一直未过户。张炜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已72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0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2处十级赔偿系数为11%。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2时25分许,被告张炜新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向北行驶到涞水县路段时,与原告祖云洪骑行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祖云洪受伤,双方车辆、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7】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炜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2176.07元,上肢支具费1200元。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外购支具1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017年7月31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2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18.9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张乃东护理,二人系翁婿关系,均为涞水县成铭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月工资1800元,张乃东月工资3400元。张炜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郭丁丁名下,实际车主是孙永生,孙永生购买后未过户。张炜新是孙永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永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炜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张炜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孙永生,张炜新是孙永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雇主孙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给付误工费,误工期150天不合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0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庭审结束后,本院即组织原被告代理人到原告工作单位调查核实,该公司会计称原告系公司警卫,月工资1800元,护理人员张乃东每月工资3400元,与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致,原告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不影响其进行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X100元=3000元,按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2176.07元,支具费1200元,误工费1800元/30天X150天=9000元,护理费3400元/30天X90天=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X100元=3000元,营养费30元X75天=2250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X8年X12%=1144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718.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9167.21元。事故发生后孙永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祖云洪与被告张炜新、孙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孙永生、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云洪医疗费10000元,支具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80元,伤残赔偿金1144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4022.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云洪医疗费121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X100元=3000元,营养费30元X75天=225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2426.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永生赔偿原告祖云洪鉴定费2718.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再给付71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被告孙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直接打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7,并将缴费凭证邮寄至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