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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与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祖某某(曾用名祖泉生),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俎宝进(系祖某某之子),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花(系王某某之妻),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俎宝进、刘艳军、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花、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所占原告宅基地,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祖某某与王某某系东西邻居,祖某某为东,王某某为西。双方建房都是在80年代初,祖某某先盖房,王某某后盖房,当时双方为建房没有什么争议。1986年12月31日,徐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在2010年5月份祖某某拆除旧房建新房的时候,由于王某某的阻拦使原告的房屋建不起来,2010年7月27日,俎宝进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然后才把房屋建起来,建的时候,房子的位置不得已向南挪了一段距离,并向东边挪了一段距离(后边是40多公分,前边是30多公分),不挪的话,王某某不让建。2015年8月11日,王某某起诉祖某某、李秀兰物权保护一案,贵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83号判决书),虽然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但祖某某对该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书违背了祖某某的本意,法院量尺寸时因祖某某一方没有参加,并且也没有确定四至,所以祖某某对1483号判决书不认可。2017年12月11日高林村村民委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经村委会王建国重新丈量了土地,证实王某某侵占了祖某某的宅基(长3米左右,宽约0.8米左右)。故祖某某认为王某某侵占祖某某部分宅基地。特起诉。王某某辩称,一、王某某与祖某某之间的宅基地物权保护纠纷已经由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了148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1483号判决书是基于���王某某和祖某某之间的宅基地物权保护纠纷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标的物是双方的宅基地,理由是双方宅基地的物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当初的被告祖某某现在又作为原告,仍然是基于双方宅基地物权保护纠纷,要求法院解决双方的宅基地物权保护纠纷。通过祖某某的陈述,此次起诉,很明显是对1483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书的结果不认可、不服判,才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祖某某属于恶意诉讼行为,目前1483号判决书已强制执行,祖某某为了使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拖延承担诉讼义务,致使1483号案件执行困难,王某某迟迟不能进行施工建房,严重侵害了王某某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王某某因此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四千元,对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三、答辩人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均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建房,祖某某建房在先,王某某建房在后,王某某怎么可能侵占祖某某的宅基地?且1986年12月31日,徐水县人民政府经过对宅基地的丈量,对祖某某颁发了宅基地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徐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某某颁发了宅基地证。况且,王某某家房屋自建起至今,未翻盖。祖某某家房屋于2010年翻新。按常理分析,王某某家都不可能侵占祖某某的宅基地。四、双方房屋实际占用范围的尺寸和宅基地均不一致,而且都是少于宅基地证尺寸建造的房屋,这说明双方是在互相让出部分宅基地的基础上建造房屋,本着互谅互让的,追求和谐的传统美德。双方房屋已经建造多年,各自居住,互不干扰,���方房屋间的间隙既不能通行,又不能做其他用途,对双方来说也没有任何实际利用价值,反而留着空隙对双方宅院均不安全,应当在北头用砖堵死方才安全。王某某只希望能尽快建造好自家围墙,让院落形成一个完整整体,只求平静和安全,希望祖某某及家人不要再百般阻挠。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王某某家与祖某某家系东西邻居,王某某家在西,祖某某家在东。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祖某某家及王某某家先后修建住房。王某某家修建的住房居住至今。1986年12月31日,徐水县人民政府向祖某某颁发冀(林)字第118号宅基地证,载明:南、北边长14.8米,东、西边长15.5米,东至道,西至王某某,南至祖宝全(现居住者为祖永华),北至道。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徐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某某颁发冀(保徐政)字NO.0007864号��基地证,南、北边长12米,东、西边长28.3米,东至祖某某,西至伙道,南至关士昌,北至道。2002年双方为宅基地发生纠纷,王某某与俎宝进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北头以双方房山中间为准,南头以祖永华西房山虎座外6厘米为准(楔有灰橛),垒墙不压灰橛,栽树、挖猪圈距对方墙基外50厘米以外”。王某某家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建住房居住至今。2010年祖某某家翻盖房屋建造二层楼房,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调解,王某某与俎宝进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以俎宝进新盖楼西砖墙面为准,往西丈量,北边往西量出34公分,南边往西量出52公分,尺寸以东归俎宝进,以西归王某某使用。”现王某某家房体与祖某某二层楼房体间有间隙。2015年,王某某家施工建东配房,祖某某进行阻止,两家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8月11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祖某某主张王某某家房屋侵占其宅基地,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12月11日高林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长3米、宽0.8米。2.提交照片6页。原告方对照片编号后称,第一张上的捅条扎的点就是原告住宅西南角的点。第二张照片显示是53公分,就是捅条到西墙的距离。第三张照片就是被告家整个的距离。证实现在的现状。第四张照片证实原告建新房之后这个距离就是原告家旧房的范围。第五张照片证实原告建新房以后在被告的东边有一个原告旧基石,这个点是原告西北角的点,证实捅条和基石是一条线。一个西南一个西北。第六张照片和第五张内容是��样的。照片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家的宅基被被告家侵占了一部分。3.祖某某家的冀(林)字第118号宅基地证书,证实原告使用土地的尺寸、面积。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原件予以印证,因为复印件不真实。村委会的证明作为村委会来说,出具这种证明很不严谨,1483号判决书已经对双方的宅基地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和判决,在证明中却提出了双方按判决执行的内容,又提出了原调解协议不再生效,作为调解委员会是无权对判决书是否执行以及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做出认定的。在备注中通过拉直线说王某某的房屋有吃线现象,首先双方的房屋建造的时间是不一样的,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家建房在后,达成这个协议是双方建房之后达成的协议,为什么达成这个调解协议就是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双方房屋中间留出的空隙做出的简单约定,以此来确定被告家院墙在什么地方建造。以避免再产生争议,仅此而已。我们姑且不说王某某是否吃线,即使有吃线的问题,我们能不能要求被告就吃的线就把房屋拆除,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为协议解决的仅仅是王某某在哪建造房屋,并不是说要求拆除建造房屋的问题。作为调解委员出这种证明不客观不真实。2.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主张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过去房屋的宅基确定尺寸仅仅是通过皮尺丈量,没有四点定位和坐标,和现在确权是不一样的。现在通过科学技术手段以陕西西安的坐标原点来确定每户的四点定位,过去无法来确定宅基地的四点,也就是基准没有,双方宅基地范围到底以哪个点作为基点,双方房屋的界限以什么地方作为界限很难确定,所以双方才产生了纠纷。为了解决纠纷才达成了协议作出了让步。是一个互谅互让社会和谐的表现,既然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就应该尊重它。被告的要求只是要求把院墙垒起来,原告多争取的几公分的尺寸有没有意义,有何用途?没有任何利用价值。或者说为了几公分就让被告家拆除房屋不公平,不合理。通过照片有一张是白线所拉的,应该是原告陈述的所谓的吃线的问题,这个线这一部分属于被告家建造房屋的根基,也就是三公分左右,难道就因为三公分左右就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姑且不论到底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就因为几公分就要求被告拆房,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总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总的方向不是没有道理的。3.关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说明一点祖某某,户主的姓名和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是否是一个人请法院核实。目前双方的宅基证尺寸都比房屋尺寸都大一点,就是双方建造房屋都是奔着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都小于宅基地证登记的尺寸,就是为了减少争端避免纠纷,所以既然被告建造的房屋在先,原告建造在后,反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他的宅基,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王某某提交冀(保徐政)字NO.0007864号宅基地证及(2015)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结合1483号判决书,被告所建造的房屋的尺寸小于其宅基证登记的尺寸,原告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宅基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的宅基地尺寸要小于被告现在占有的面积,现在占有的面积大于宅基地证书的面积,大的部分就是侵占的原告的部分。双方的宅基地纠纷主要是因为被告气的原告,西南边的点没有异议,西北的点拿尺一量就能证实被告��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1483号案件中丈量尺寸的时候原告没有在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量的尺寸。所以对尺寸不服,不承认1483号案件中丈量的尺寸。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均是政府颁发,其真实有效,应予采纳。本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据证实,应予采纳。故应认定,双方房屋之间隙南端长34厘米,北端长40厘米;祖某某家房屋现状北边长14.52米,南边边长14.41米。本院认为,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公民主张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多年来因宅基地界线双方长期存在纠纷,均以过去的矛盾为理由而争执不休,却无视宅基地使用权是经政府审批取���的。原告家宅基地证登记其宅基地为长方形,东西长为14.8米,原告家房屋现状北边边长14.52米,南边边长14.41米,因此原告家房屋所占宅基地北边差约28厘米,南边差约39厘米,而双方房屋之间的间隙南端宽34厘米,北端宽40厘米,即使补足原告宅基地证上的东西长度,被告家房屋东墙也未及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家房屋占有了其宅基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用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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