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延斌,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昕,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延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延斌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延斌诉称:原告有冀BN1852自卸货车一辆,该车在乐亭县进行了注册登记。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3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张立营驾驶原告的该车行驶至平青路滦县收费站北处时,与李志强驾驶的冀BS45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为原告司机张立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交通事故向对方的经济损失。但后来原告找被告赔付时,双方对保险的赔付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付数额过高,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7997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投保的额度内,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在有相关证据和票据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如果没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冀BN1852号自卸货车一辆,2011年3月25日原告的司机张立营驾驶原告的该车行驶至平青大路滦县收费站北处时,与李志强驾驶的冀BS45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为原告司机张立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强1972年8月生,其女李超1997年12月生,其女李华一2006年7月生,其母常秀敏1946年6月生,常秀敏有子女3名。因李志强死亡其家属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0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5.26元、精神抚慰金确认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9935.76元。经滦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祖延斌赔付李志强家属人民币280000元(已履行)。原告车辆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15715元、鉴定费471元、施救费7500元,原告合理财产损失共计23686元。原告祖延斌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限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陪。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立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次要责任,确认张立营承担70%的责任,李志强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冀BN1852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祖延斌保险金共计20353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祖延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63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顺平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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