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该公司员工。
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20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见证,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祖某某之子沈海朋受雇于甲方毕某某,在甲方渔船上工作期间落水死亡,双方均同意被告赔付原告共计620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首次支付145000元,于收到注销证明后再支付7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205000元,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200000元直接打入原告账户;被告为所有船员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由原告将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委托被告向保险公司行使权利、领取赔款;如无法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有权延期支付赔偿款;并约定任何反悔或不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应赔偿对方50000元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款200000元,收到被告转账215000元。剩余的205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跟原告索要了银行卡和密码,转入原告账户205000元,在取得了转账纪录和原告的收到条后(用于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索赔雇主责任险的赔偿),却又将205000元转回。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为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经电话查询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告知已经赔付完毕,但拒绝向原告提供理赔支付凭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协议而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毕某某辩称,原告之子沈海朋出事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在荣成宁津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22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和工资、丧葬费、路费等,此次海难事故处理终结,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任何要求和诉讼,至此互不追究,该协议赔偿数额是按照2015年青岛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且明显高于该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为:农村人均纯收入17461元,以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9220元,丧葬费21342元,因沈海朋未婚,而且当时原告也未迗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所以不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于沈海朋此次事故的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二者共计370562元。被告保了雇主责任险,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必须由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205000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才向被告理赔,因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422000元的赔偿协议,故双方到银行进行转账,后将该转账记录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理赔使用,原告起诉所依据的620000元的合同,只签订了一份提交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无该协议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赔付205000元,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于法无据,而且被告已按照青岛市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实际赔偿了443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信农业保险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述称,我公司收到毕某某的索赔材料后,于2016年12月13日与被保险人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赔偿毕某某各项损失390000元,本案已理赔结案,上诉赔款我公司已划入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5年12月12日经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见证,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因沈海朋随“鲁荣渔58089”渔船出海作业落水失踪一事,同意赔偿原告620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首次支付145000元,收到户籍注销证明后再付7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付20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的200000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并约定任何反悔或不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应赔偿对方50000元的经济损失;3.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特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沈海朋母亲,沈海朋于2015年12月2日随“鲁荣渔58089”渔船出海作业时落水失踪,已无生还可能,判决宣告沈海朋死亡;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3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委托丛冬梅向原告转账145000元,2016年8月26日转账70000元、2016年9月22日转账205000元,三笔转账均是从被告委托的丛冬梅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丛冬梅转入的205000元,又被转出到丛冬梅账户;6.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乙)保险单》、《保险明细表》、《非车辆保险报案纪录(代抄单)》及被告《索赔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毕某某已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死亡赔偿限额每人400000元,事故发生后,毕某某已向安信保险公司提起书面索赔申请。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据2,有第三人提交本院加盖其公司章戳的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亦予确认。毕某某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围绕该证据陈述因为被告毕某某身体问题,关于沈海朋的赔偿一事从始至终都是被告妻兄丛旭章办理的,该协议书是丛旭章签订的;2.青岛市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3.原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1张、150000元收条1张,贾某、毛彦忠出具的18000元收条1张,拟证实原告收款情况,另被告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贾某系原告一行去山东省荣成市处理沈海朋后事的司机,其了解的情况为原被告协商的赔偿数额为四十万元左右,且原告已收到四十万元左右的赔偿款,且证人作为原告的随行人员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赔偿620000元的赔偿合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予认可,首先甲方丛旭章并非船主,不具备雇主身份,不具备赔偿的责任,第二该协议书对于死亡赔偿如此重大的事情却写的如此简单,不符合常理,第三见证机构不具备见证资格,第四该协议是当时粗略的谈判后签订的,后原告经询问当地律师,因海事死亡赔偿金近100万元,并得知丛旭章并非雇主,所以声明该赔偿数额作废,双方重新商定了协议,因此双方后签订的协议应优先之前签订的协议,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2.证据2与本案无关,首先这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而海事伤亡赔偿并不依据该标准,第二双方已经自愿达成620000元的赔偿协议,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计算赔偿数额,所以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首先150000元的收条,祖某某当日实际收到的数额是145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称沈海朋花了5000元,实际收到14.5万元,2016年9月22日的5000元收条确实收到,该款项并未在赔偿金之内的,这是对原告往返路费的补偿,并未在620000元的赔偿范围之内,对于2017年的18000元收条并非原告签字,原告也未收到该款项,贾某、毛彦忠是原告陪同人员,具体是不是二人签的字不清楚,是否收到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并未授权他们收款,这是被告为了让贾某、毛彦忠安抚原告,不让原告在被告处再哭闹,给陪同人员的辛苦费,原告并未收到,否则原告会签字;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称并未收到证人贾某与其亲戚毛彦忠打条的18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对该证据系被告妻兄丛旭章代办曾与原告所签订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青岛市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无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之外被告承诺另外给付原告交通费,因此该5000元应计算入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之内;4.原告出具的150000元收条,原告质证时自认被告给其转账145000元时向原告称另替原告代还了沈海朋生前债务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150000元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代还债务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该150000元收条本院予以确认;5.贾某、毛彦忠出具的18000元收条,2017年原告并未委托二人去山东处理后事或收款,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二人18000元款项,对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该死亡赔偿协议书,但该死亡赔偿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协议书的关系,本院另行分析阐述。第三人围绕其陈述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过的协议书1份;2.原告出具的70000元、145000元、205000元收条各一张,丛冬梅账户转至原告账户70000元、145000元、20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各一张;3.被告签字的确认书一张;4.第三人向被告转款39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盖有第三人公司理赔专用章。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致,第三人也是据此赔付,且已实际履行,说明被告对于620000元的协议书是认可的并实际履行的;2.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400000元,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自愿放弃了10000元,这是被告自愿放弃行为,不能因此而减少赔偿原告的205000元;3.丛冬梅账户转至原告账户70000元、145000元、20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与原告提交的完全一致,说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转账215000元,这是经第三人确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原被告均不持有该协议,数额如此巨大的死亡赔偿协议,作为受害者一方的原告,不可能不持有该协议书,这也说明了该协议书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沈海朋受雇于被告毕某某,2015年12月2日沈海朋随“鲁荣渔58089”渔船出海作业时落水失踪,2016年8月3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6)鲁72民特32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沈海朋死亡。之后原被告就沈海朋死亡赔偿一事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为:1.被告妻兄丛旭章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为422000元,见证单位为荣成宁津法律服务所,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为620000元,见证单位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现原告认为赔偿金额为620000元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认为赔偿金额为422000元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己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0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原告赔偿款205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同日原告又将205000元转回付款账户,另被告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也已赔付给原告。再查明,被告作为雇主,在第三人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乙)保险,每工人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索赔,并向第三人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赔偿金额为620000元的协议书及转款凭证、收条等附件,之后于2016年12月13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赔偿390000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芳、乔龙,被告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6日原告祖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协助提供证据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赔偿金额为422000元的协议在前,赔偿金额为620000元的协议在后并写明了“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最终协商的结果”,故应以新的要约与承诺为准,且被告作为雇主,不应从雇员死亡事件中获利,结合被告的投保情况,赔偿金额为620000元的协议更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关于赔偿金额为620000元的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是被告妻兄丛旭章签字的陈述,庭审中已查明“因为被告毕某某身体问题,关于沈海朋的赔偿一事从始至终都是被告妻兄丛旭章办理的”,因此系其妻兄丛旭章代被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将该合同提交给第三人用于理赔,也可说明被告对该合同的认可。据前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应按赔偿金额为620000元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转款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又转回一笔款项,该款项中部分为被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不当得利的数额为:6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150000元-2016年8月26日70000元-2016年9月22日5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理赔的200000元=19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祖某某195000元;二、驳回原告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1025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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