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雷(系郑长华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住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
原告祖某某诉被告郑长华、上海晨弢工贸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郑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雷、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上海晨弢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782.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长华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长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郑长华驾驶牌号为沪B9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公路、陈海公路北约500米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被告郑长华驾驶证、行驶证;4、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7、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郑长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9XXXX重型普通货车已经向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60,3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长华驾驶牌号为沪B9XXXX重型普通货车已经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因被告郑长华无从业资格证书,故商业险不同意赔付,且被告郑长华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被告不应再赔付。
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郑长华均表示双方确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当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双方都未意识到本起事故会造成原告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郑长华驾驶牌号为沪B9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公路、陈海公路北约500米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等诊断治疗,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第3掌骨头骨折,左手第5指伸肌腱断裂,左手背多发性皮肤撕脱伤,左手大鱼际肌断裂。2019年12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祖某某左手交通伤,后遗手功能丧失已构成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的治疗总的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事发时,沪B9XX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郑长华已给付原告60350元。
因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800.33元。被告郑长华无异议。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3,800.33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被告郑长华无异议,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32元(2,432元+80元/天×75天)。被告郑长华无异议,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护理费统一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2,432元,由护理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本院参照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伤情,护理费核定为6,132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00元,审理中,原告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6,556元(33,195元/年×10%×8年)。被告郑长华无异议,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对伤残系数、年限无异议,但要求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计算标准30,375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6,556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74元,被告郑长华无异议,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郑长华无异议,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车损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事故中原告衣物损坏在所难免,但应考虑折旧因素,故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物损费为3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郑长华表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赔付为宜。故鉴定费确认为1,950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郑长华表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0,408.3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后对其具体伤情不知晓的情况下与被告郑长华达成调解协议,但后发现实际伤情远超其初期判断,故该调解协议系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订立,被告郑长华也表示对原告伤情存在误解,说明二人已存在撤销调解协议之意,因此,该调解协议应予以撤销。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表示被告郑长华没有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被告郑长华所持有驾驶证已表明其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理赔的风险。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显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且其对“其他必备证书”并未进行明确的列举,故对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关于因被告郑长华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书而商业险拒赔的抗辩,不予支持。因郑长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原告损失由被告郑长华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祖某某医疗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6,556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48,488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祖某某医疗费25,970.33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27,920.33元;
三、被告郑长华赔偿原告祖某某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郑长华已给付的60,350元相互抵扣,原告祖某某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郑长华人民币56,350元;
四、原告祖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142元,被告郑长华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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