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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万银与张六兵、马边奔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祝万银,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祝久银(原告之父),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高德容(原告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六兵,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马边奔马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磷都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680403777X。
法定代表人:谭小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428号4幢5楼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88390774E。
负责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万银诉被告张六兵、马边奔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运输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被告张六兵、被告奔马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362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祝万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边县红牌坊方向往马边县水流板村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车行至马边县东建路1公里+500米处,与停放在道路上的川L5583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祝万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生活部分自理;取出内固定术约需8000.00余元等”。2016年2月3日,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六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祝万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因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15日,原告不能完全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护理依赖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6月20日,原告被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六兵驾驶的川L55831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奔马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张六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本人是奔马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
被告奔马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在治疗中的医疗费,不应扣除自费药,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的178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方主张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0%;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申请对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以及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祝万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边县红牌坊方向往马边县水流板村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车行至马边县东建路1公里+500米处,与停放在道路上的川L5583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祝万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生活部分自理;取出内固定术约需8000.00余元等”。2016年2月3日,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339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六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祝万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因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15日,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护理依赖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6月20日,原告被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六兵驾驶的川L55831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奔马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1、奔马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15530.00元;2、锦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00元;3、被告张六兵系被告奔马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4、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洞胡土鸭馆上班。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7)川1133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万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339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六兵与原告祝万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六兵系被告奔马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奔马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奔马运输公司所有的川L558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解,要求扣除自费药,因未向本院提供已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依据,故不予采信;同时辩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准许重新鉴定;要求对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护理期限应在审理中,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及健康状况予以确定。原告的年龄仅33周岁,正处于青壮年时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自理,不需要他人照料,事故发生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并参考其生活自理的范围,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
根据查明的案情和《四川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78981.0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00元/天=1860.00元;
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天×99.22元/天=6151.64元;
②出院后的护理费:90天×99.22元/天×50%=4464.90元;
③护理程度:根据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6218.00元/年×20年×0.8=579488.00元;
4、误工费:3000.00元/月×5个月=15000.00元;
5、交通费:酌情考虑220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00元×20年×0.22=124674.00元;
8、鉴定费:6100.00元。
综合以上八项,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24919.57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8981.03元+1860.00元-10000.00元)×50%=35420.51元;剩余部分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24919.57元-110000.00元-78981.03元-1860.00元)×50%=317039.27元。被告奔马运输公司为原告垫支15530.00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奔马运输公司;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万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929.7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边奔马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530.00元;
三、驳回原告祝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4120.00元(已减半),由原告祝万银承担532.00元,被告马边奔马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学芬

书记员: 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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