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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亚民、祝英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祝亚民,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祝英华,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立国,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亚民、祝英华与被告应立国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亚民、祝英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应立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亚民、祝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4,886.20元(人民币,下同),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应立国予以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应立国驾驶牌号为沪AEXXXX的车辆与受害人邵友仙发生交通事故,致邵友仙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应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祝亚民系受害人邵友仙丈夫,双方共同生育了原告祝亚民。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777.20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26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损费330元、评估费100元、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应立国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0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其不要求原告方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事发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1日5时25分许,被告应立国驾驶牌号为沪AE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彩云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适遇受害人邵友仙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彩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池月路西约200米处,应立国驾驶车辆左前部与邵友仙驾驶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邵友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立国驾车在漆划道路中心黄直线的道路上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公安机关调查,因事发时两车的行驶轨迹无法查证,导致事故成因无查清,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邵友仙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10月1日死亡。3、沪AE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7日24时止。4、原告祝亚民系受害人邵友仙(1956年2月13日出生)的妻子,共同生育了原告祝英华。邵友仙的父亲邵竹林已于1981年1月31日死亡、母亲陆银宝已于2015年9月19日死亡。4、受害人邵友仙系非农家庭户口性质。5、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应立国给付了原告方现金100,0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资料摘抄、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因对事发时两车的行驶轨迹无法查证,故未对双方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被告应立国驾车在漆划道路中心黄直线的道路上掉头系违法行为,可认定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现无证据显示受害人邵友仙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邵友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邵友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应立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应立国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4,680.20元。2、经审核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资料摘抄等证据,原告方主张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支出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故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按3人各计算半个月,酌情支持3,630元。5、衣物及车损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600元。6、评估费,原告方主张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237,429.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5,280.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680.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4,149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应立国全额赔偿,抵扣被告应立国已给付原告方的100,000元后,被告应立国无需承担赔偿金额。现被告应立国同意将余款92,000元作为补偿款,不要求原告方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亚民、祝英华1,229,429.20元;
  二、被告应立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亚民、祝英华8,000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祝亚民、祝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4元,减半收取计8,002元(原告祝亚民、祝英华已预交),由原告祝亚民、祝英华负担70元,被告应立国负担7,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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