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亚飞,女,1949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黄垚。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亚飞与被告张奎、沈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张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亚飞诉称,2017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新元南路东约500米处,被告张奎在驾驶苏E3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C8XXXX车辆相撞(载乘原告及案外人沈妙法),致原告及沈妙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沈妙法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8.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新元南路东约500米处,被告张奎在驾驶苏E3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C8XXXX车辆相撞(载乘原告及案外人沈妙法),致原告及沈妙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沈妙法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08.8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计9根)。上述损伤后遗症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苏E3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沈妙法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7107号。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1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奎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608.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3、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8,1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1,500元,由被告张奎按责赔偿原告4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907.7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8.8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4,798.9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585元,合计赔偿原告60,492.72元。被告张奎应赔偿原告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亚飞60,492.72元;
二、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亚飞450元;
三、驳回原告祝亚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祝亚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祝亚飞负担504元,被告张奎负担661元,被告张奎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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