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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伟华与吴林海、张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祝伟华,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海,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张冬平,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祝伟华与被告吴林海、张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海、张冬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林海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判令被告吴林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吴林海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吴林海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5、判令被告张冬平对被告吴林海的上述第1至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尚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协公司)系被告吴林海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冬平担任尚协公司的监事,被告吴林海、张冬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吴林海以尚协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到期如不能归还,逾期每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并承担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吴林海个人担保,承诺还款,如拒绝还款,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吴林海现金8,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吴林海银行账户192,000元,被告吴林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林海未按时归还借款,至今为止仅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林海、张冬平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吴林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出借人)祝伟华借给(借款人)吴林海200,000元整,此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壹个月,从2017年11月27日到2017年12月26日。到期如不能全额还款,逾期每月利息率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偿,并承担所欠款项千分之五每天,作为违约金赔偿。以上借款事宜,均由(担保人)吴林海名下财产全额质押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还,并逾期壹个月的,出借人可直接向担保人索要借款人所借全部本金息及违约金。若担保人拒绝承担,凭此借条出借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吴林海于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指纹手印。同日,被告吴林海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200,000元整,其中8,000元为现金,其余192,000为银行转账。
  2017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林海转账支付192,000元。
  原告为起诉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充值加油款1,000元,于2018年9月17日向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林海与张冬平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吴林海通过案外人向某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表示被告吴林海借款是用于经营尚协公司,而被告张冬平是尚协公司的监事,所以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机读材料、尚协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股东决定、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吴林海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吴林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动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虽《借条》中表示被告吴林海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但被告吴林海仅于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未于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且担保的律师费、交通费亦超出了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吴林海虽于《借条》中表示涉案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并未表明就是尚协公司。又涉案借款原告系交付被告吴林海个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由被告吴林海实际用于尚协公司经营,故不能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吴林海、张冬平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吴林海、张冬平夫妻共同生活中,故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冬平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林海、张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伟华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吴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祝伟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祝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财产保全费1,5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44元,由被告吴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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