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和明,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倪国廷,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祝和明与被告倪国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国廷赔偿原告祝和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48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倪国廷驾驶无号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分水村乡村路与007县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祝和明驾驶鄂A×××××牌号小型面包车载严纪秋等人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和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祝和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7000余元。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倪国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和明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祝和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休养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
被告倪国廷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倪国廷驾驶无号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分水村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荷碑安007县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祝和明驾驶鄂A×××××牌号小型面包车载严纪秋、吴让龙等八人沿007县道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和明及严纪秋、吴让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祝和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6562.08元。原告祝和明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016年10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420115C16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被告倪国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和明负次要责任,严纪秋、吴让龙等人无责任。2017年4月21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祝和明伤情作出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祝和明2016年6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后期医疗费1000元左右;3、建议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祝和明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祝和明系农业居民户口。被告倪国廷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祝和明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严纪秋、吴让龙已就其损失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倪国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祝和明主张的医疗费6800元计算有误,本院据实核算为6562.08元并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7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10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1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支持105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748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支持20688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0713.77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6.20元及误工120日核定支持1034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9.53元及护理期60日核定支持5371.8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500元。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1800元未经定损或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因被告倪国廷未就其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祝和明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倪国廷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限额已判决赔付严纪秋、吴让龙10000元,伤残限额已判决赔付严纪秋、吴让龙67618.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国廷按责赔偿。被告倪国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国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和明各项损失43844.26元;
二、驳回原告祝和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892元,由原告祝和明负担568元,被告倪国廷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文胜
书记员: 熊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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