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祝某与被告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可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宗某某驾驶一辆蒙K牌照(被告拒不提供具体车牌号)的白色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建设路药厂路口南侧时,与祝某骑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说法不一,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车辆均驶离事故现场,未固定保全证据,而导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对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责任的认定。于2016年3月22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后原告诉至法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某即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影像诊断情况为:1、左膝关节胫骨髁间嵴后方骨折;2、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挫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考虑断裂);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不完全撕裂等。经初步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本次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346.19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祝某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2-3周拆线,2-4周复查;2.休息3个月;3.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康复复查进行康复治疗。本次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2353.99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700.18元。原告祝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向本院提交有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共计金额18600元及北京金隆华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住宿费发票。北京舒坦医疗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了原告祝某后期康复训练费46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祝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祝某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祝某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原告祝某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原告祝某后期医疗费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因鉴定需要原告祝某支出检查费39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229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祝某垫付费用共计1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在责任证明书中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宗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祝某予以赔偿。若有不足,原、被告再按该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宗某某未尽到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位置的机动车驾驶员的特殊义务;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被告宗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比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性。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祝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从原告祝某的身份及户籍信息可知北京市是其住所地,原告祝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祝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共计71090.18元(含康复训练费46000元和辅助检查费390元)、护理费5400元(60天/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工作及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7708.18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31118元,由被告宗某某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祝某承担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11118元及下余医疗费用610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7708.18元由被告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395.7元,下余的30%由原告自担。综上,被告宗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395.7元。关于被告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900元医疗费,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是1700元,且被告对此辩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1700元。关于被告宗某某所辩,原告属于碰瓷,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祝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该事故责任比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祝某各项损失54395.7元,上述费用总计174395.7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700元,下余172695.7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594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可可
书记员:席长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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