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祝某某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智某(又名王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
主要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智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的委托代理人祝国山、被告王智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嘉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经济损失:药费:6255.52元、护理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1218元、营养费:420元、来往车费:500元、误工费:2426.6元、出院后三个月不能工作的误工费、伙食营养、护理费:3333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600元、后期治疗费应6000元、伤残补助费:54466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014.67元。事实与理由:
2017年3月14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吉虎”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行驶至确山瓦岗街镇政府十字路时,被被告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撞伤,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高分子夹板固定制动一月,全休三个月”,给原告本人及家人精神上及身心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打击与伤害,现仍未愈,仍在治疗中,此交通事故中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智某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智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智某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内。故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智某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5555.52;2、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14天×80元/天=1120元;4、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88元/年×5年×10%÷4=226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56727元;5、误工费:误工日期应为事发前一天至定残前一天共116天,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4天以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共104天,本院从其诉请,104天×5200元÷30天=18026.67元;6、护理费:(住院14天+右足高分子夹板固定需制动一月)44天×33857元÷365天=4081.4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3项共6815.52元,第4-8项共85335.0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2150.5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智某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查,原告祝某某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150.59元;
二、被告王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03.5元,原告祝某某负担303.5元,被告王智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书记员:刘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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