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宪成,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建华区环卫处第一工作站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
负责人:刘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千,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祝宪成与被告刘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刘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宪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误工费8400.00元、残疾赔偿金35,679.80元、交通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共计70,587.20元;2.请求判决鉴定费45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41,799.97元,由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5时21分,被告刘凯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西路中心隔离护栏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处于站立状态的行人原告祝宪成相撞,造成原告祝宪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宪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骨折、右肩肘软组织挫伤”等。经建华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宪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凯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周淑杰。本次交通事故已到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实经过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医疗费花费32,599.97元,住院治疗22天;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并且其在城镇居住多年,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给付;4.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环卫处第一工作站工人,每月工资为1400.00元;5.护理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员孙守云、吴静文,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进行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作,故对护理费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6.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鉴定费花费4510.00元,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等。
被告刘凯辩称,被告刘凯确实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没钱赔偿。
被告刘凯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沪C×××××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被告刘凯向其提供车辆行驶证及车架号且在确定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祝宪成的合理要求进行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案件受理费在保险合同约定中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出警车辆信息表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5时21分,被告刘凯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西路中心隔离护栏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处于站立状态的行人原告祝宪成相撞,造成原告祝宪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宪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确诊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骨折、右肩、肘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宪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祝宪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手术除外);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90日;4.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另查明,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季崇海,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凯,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宪成不负事故责任,所以原告祝宪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凯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99.9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4,441.40元(160.46元天×90天×1人),有司法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5,679.80元(27,446.00元年×13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8400.00元(1400.00元月÷30天×180天),有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7.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6.00元(3.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10,387.17元。因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照1000.00元的标准确定较为适宜。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宪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误工费8400.00元、残疾赔偿金35,679.80元、交通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69,587.20元,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1,799.97元,由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宪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587.20元;
二、被告刘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宪成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41,799.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0元,已减半收取126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90.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474.00元。鉴定费45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鸿雁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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