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应秀,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春燕,女,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应秀与被告韩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应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韩春燕、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应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99,711.88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春燕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85,587.1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94,460元(按73,615元/年*20年*0.2计)。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韩春燕驾驶车牌号为苏AQXXXX机动车途径闵行区沪闵路银春路北约3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春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被告平保公司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春燕按照责任赔偿。
被告韩春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2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只同意按十级19年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花去医疗费85,587.18元。平保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含交强险10,000元)。被告韩春燕花去修车费2,8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祝应秀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AQXXXX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2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协议书二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其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另查明,上海市统计局于日前公布,2019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韩春燕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误工费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恢复身体机能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5,5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342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39,8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64,307.68元。扣除1万元后,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11,206.14元,扣除之前支付的5万元,余款为61,206.14元。被告韩春燕赔偿原告5,000元,抵扣原告应承担的车损560元后,余款为4,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应秀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应秀61,206.14元;
三、被告韩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应秀4,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6.12元,由原告祝应秀负担1,528.32元,被告韩春燕负担1,6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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