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强,男,1997年9月1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漕盈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罗海风,总经理。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强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漕盈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漕盈店”)、上海市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97,54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晚20时许,原告至家乐福超市青浦区漕盈店购物,在水产品区域选购大闸蟹时,将覆盖水产品的长约1.2米宽约0.6米的金属盖板取下并放好,不料因水产区域地面湿滑,金属盖板滑倒进而砸伤原告小腿,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原告认为,水产区域湿滑,而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被砸伤,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漕盈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发时,被告的水产区域地面上有专门放置吹风装置以防止地面湿滑,而当时原告在未找寻店内人员的情况下自行捞取水产品,并且其一手持网兜,一手持金属盖板,因未拿稳金属盖板使得盖板摔在脚上进而受伤。原告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诉请的护理费有重合,其余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晚21时许,原告至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漕盈店水产区选购水产品。当时,水产区域未有被告工作人员服务,仅有个别工作人员在周边区域行走巡视。原告为挑选水产品,在周围拿取一打捞网兜,并将盖在水缸上长约1.2米宽约0.6米的金属盖板拿下,就近竖立靠放于水缸旁。不料,盖板滑落,盖板边沿一金属卡扣砸在原告小腿上,致其受伤。
当晚,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于同年11月29日至朱家角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次月9日出院、后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920.9元。原告为本次受伤所致的损失赔偿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以下内容:1、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科鉴[2018]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强左下肢遭外力作用,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落款为上海贺勤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伤后休养至2018年4月1日,请假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联家超市漕盈店系采用整个区域对外开放、由顾客自选商品的经营模式,应为顾客提供相对便利、安全的购物环境。基于所销售商品的特点,水产区域相对潮湿的环境及附加设施不便于客户自行操作,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更为留意顾客的需要,并通过及时的提醒和协助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本案事发时,水产区域未有工作人员驻守,周边区域虽有流动的工作人员,但自原告在水产区域挑选时至其自行拿取网兜、掀起盖板、放置盖板,均未有工作人员上前询问、协助、提示或制止,告知安全隐患、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联家超市漕盈店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基于其无独立核算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联家超市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由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留意到水产区域选购商品与一般货架上的自选购物相比,自行完成的难度较大,为了保障自身安全,应当及时要求工作人员提供服务,而其所采取的竖立斜靠放置搁板的方式,亦有违一般安全常识,欠缺合理及必要性,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具有相当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联家超市对原告受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其中的护理费用为住院期间的医学护理,与诉请的护理费并非同一范畴,并非重复计算,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该些费用原告均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结合鉴定结论及本市相应标准,认定为14,520元;4、营养费、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调整为2,700元及300元。以上合计183,462.90元,被告联家超市应赔偿原告55,03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强损失55,038.87元。
二、对原告祝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0.86元,减半收取2,125.43元,由原告负担1,537.45元,被告负担58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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