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祝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曹洪赓(系原告祝某某之夫),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玲,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772.45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532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68,034元/年×20年×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04日09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FZXXXX车在本区共江路通河路西南约13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ZXXXX车的保险人。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XXX伤残,若法院采信重新鉴定结论,请求考虑原告原有疾病的参与度问题,对于是否适用新标准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交强险内限额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金额应为19,605.1元,要求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24.1元及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照最终的鉴定结论;3、护理费,不认可护工费单据,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最终的鉴定结论;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5、鉴定费,如果原鉴定结论被推翻,由原告自己负担,没有推翻在商业险内理赔;6、交通费,认可300元;7、物损费,认可200元;8、残疾赔偿金,对年限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鉴定结论确定;10、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针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考虑参与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07月04日09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FZXXXX车在本区共江路通河路西南约13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ZXXXX车的保险人。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6.5天,产生医疗费19,77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4.1元。原告另产生住院期间的护工费480元。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二、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损害,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分析说明查明,原告患有XXX疾病多年,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头颅CT见其既存在“左额顶叶脑挫裂伤”等新鲜损伤,也存在“双侧基底节区腔梗灶,脑白质变性”原有脑部病损,结论为,祝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与原有脑部病损对其目前伤残状况起同等作用。精神科建议给予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三、苏FZXXXX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预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
  四、原告户籍类别非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金额为19,64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付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5、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4,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32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136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考虑是侵权行为与自身原有疾病结合进一步产生了损害结果,参照参与度,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结果、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10、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预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9,646.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284.9);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9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1,306元,被告王某负担1,763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杨华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