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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振伟与吴增洋、苑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祝振伟,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增洋,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被告:苑涵,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宗县电力局职工,住广宗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系公司员工。

原告祝振伟诉被告吴增洋、苑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洋、苑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关系损失共计156,10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增洋驾冀A×××××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苑涵)沿广宗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建设街农村信用社门前处,与前方同相行驶的祝振伟骑得吉克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增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振伟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嗅觉失灵,先后在广宗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贞医院就医期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105.6元。另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增洋、苑涵承担。
被告吴增洋、苑涵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赔偿合理损失,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给其他受伤者预留赔偿份额,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被告吴增洋的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城镇户籍;
4、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祝振伟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63天,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祝振伟(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颅内积气;(7)鼻骨骨折;(8)多发裂伤;(9)多发皮肤擦伤;(10)多发软组织损伤;(11)骨骨折;(12)耻骨联合分离;
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安贞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拟证明原告祝振伟因本次事故造成嗅觉失灵;
6、广宗县东召乡后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祝建省、祝可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期间工资扣发证明,以证明祝建省系原告祝振伟父亲,祝可系原告祝振伟胞妹,在原告祝振伟住院期间,因需要陪护人员照料,故祝建省、祝可因照料原告祝振伟不能按时上班,因而扣除工资;
7、原告祝振伟户口本及祝晓亮页证明祝晓亮系原告祝振伟长子;
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
9、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的费用的鉴定;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伤残,需要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费用、营养期费用、护理期费用;
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认可住院天数为6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每天91元计算,诊断证明和医嘱均没有标明需两人护理,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按照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不认可被抚养人抚养费、财产损失、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吴增洋、苑涵提交收据证明:祝振伟收到给付的款项83,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增洋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祝振伟的户口本显示祝晓亮系长子、身份证、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安贞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祝建省、祝可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期间工资扣发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予以确认,另有庭审办理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吴增洋驾驶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苑涵)沿广宗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建设街农村信用社门前处,与前方同相行驶的祝振伟骑得吉克牌自行车、郭新颖骑的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董志如骑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刘志检骑的TG牌自行车及同向停驶的孙英豪驾驶的冀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连环相碰撞,造成祝振伟、郭新颖、董志如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036号道路交通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增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安全、畅通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孙英豪、祝振伟、郭新颖、董志如、刘志检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吴增洋驾驶的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
另查明:祝振伟受伤后,在广宗县医院治疗后转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7日住院至2016年4月20日出院,所花医药费由被告吴增洋垫付,共计住院63天,祝振伟经诊断伤情为:(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颅内积气;(7)鼻骨骨折;(8)多发裂伤;(9)多发皮肤擦伤;(10)多发软组织损伤;(11)骶骨骨折;(12)耻骨联合分离。2016年7月8日经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广司鉴中心(2016)第03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祝振伟为伤残十级;2016年9月8日作出冀广司鉴中心(2016)第03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祝振伟为伤残十级一处,误工180日、护理、营养各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期间由祝振伟父亲祝建省(在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妹妹祝可(在上海包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113元)护理。祝振伟自2016年3月29日开始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安贞医院门诊陆续治疗8次,提交交通费票据65张合计6,090元,住宿费票据8张合计5,480元。祝振伟费用为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因祝振伟系多处受伤伤情较重酌情在住院期间给予30天按照2人护理,其余按一人护理,计算为90天(110×30=3300)+(113×90)=13,47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63=6300)+(北京期间酌情给予1600);伤残赔偿金78,456元(26152×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7年÷2×15%=9,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8,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吴增洋给付祝振伟医疗费8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被告吴增洋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造成多人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后,广宗县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增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增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祝振伟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47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伤残赔偿金78,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被告吴增洋、苑涵赔偿祝振伟鉴定费2,800元;被告吴增洋、苑涵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或赔偿标准达不到,无法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的郭新颖、董志如损伤及车辆损失因未主张权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50%的赔偿限额,被告吴增洋垫付款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振伟各项损失共计131,759元;
二、被告吴增洋、苑涵赔偿原告祝振伟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祝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吴增洋、苑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3元(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88×××45;开户银行:邢台银行桥东支行注:交费后将银行回执单交到广宗县人民法院),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尹站东
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

书记员: 王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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