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文,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威,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祝文与被告肖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被告肖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328.99元(审理中变更为37,726.99元,含复诊费)、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19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9时,被告肖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肖威辩称,事发经过是原告的辅导员代写的,交警根据双方陈述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其当时没看事故认定书就签了字。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且载人,事发时原告下坡速度比较快撞上了其驾驶的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肖威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于松江区文翔路进三新北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802.7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8元)。
2018年8月17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分别进行鉴定。同年9月3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祝文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三角韧带损伤,现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陪护15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以营养30日,陪护30日。原告系在校学生,误工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学生,2015年9月进入该校学习。在校期间从事兼职。
审理中,被告与原告就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1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金额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其10,8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病历、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起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系松江交警支队经过调查所出具,责任认定系根据双方陈述,结合事发经过、事故成因等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划分,程序合法,并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伤势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应为7,2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以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为准。原告系在读大学生,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虽提供证据证明从事兼职,但兼职无论从工作时间、工作性质来讲均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劳务报酬的取得及标准也不具有稳定性,同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鉴定部门也未对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予以评定,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医疗费37,726.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含二期),故营养费为3,000元。
对于其他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于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7,7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2,396.99元,扣除其已付原告10,800元,实际还应支付41,596.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文52,396.99元(已付10,800元,尚需支付41,596.99元);
二、驳回原告祝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由原告祝文负担231元(已付),由被告肖威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