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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春江与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祝春江,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闻,执行董事。
  原告祝春江与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春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3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签订房屋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房屋租赁事宜,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期限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止,原告给予被告30天免租期,免租期为2018年8月8日至9月7日,月租金为2,800元、托管服务费每月500元,合计3,3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被告于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自2018年10月8日起未支付租金,2019年1月12日起,原租客直接将租金交付原告,原告从被告处将系争房屋收回。被告尚有押金在原告处,故原告暂不主张免租期租金损失。
  被告天喜公司辩称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天喜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祝春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委托合同》、授权书、协议、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无故超过多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将房屋收回,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于收回当日解除。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的租金、托管服务费共计10,326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春江与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于2019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春江租金、托管服务费共计10,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祝春江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天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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