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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春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茂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祝春花,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茂喜,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祝春花与被告陈茂喜(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14,804.72元。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第一被告陈茂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2月16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6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损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6民初1336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3,1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原告已在前期损失中予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40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春花损失13,404.72元;
  二、驳回原告祝春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茂喜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建明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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