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晓春,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泰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乒,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祝晓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泰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祝晓春申请再审称,事发时其虽有脚踢他人的行为,是由于其丈夫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引起,公安机关已认定上述纠纷属于民间纠纷并调解处理,并不认为系“殴打”行为而予以处罚。更没有任何机关认定祝晓春有“殴打”行为,故泰岚公司在《辞退告知函》中所称的“暴力殴打”毫无事实根据。泰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祝晓春有踢到踢伤他人,视频中出现的他人经查并非泰岚公司员工,场地也并非泰岚公司工作场地。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查清,即断章取义认定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重大损害,并认为祝晓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泰岚公司强行要求其“调休”、“停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均是违法行为,泰岚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视频显示,祝晓春因与公司发生矛盾,事发当日与丈夫在公司等待与法定代表人高旻理论,待高旻一进公司,其丈夫即上前殴打高旻头部,被劝阻分开后又再次动手殴打高旻,在此过程中,祝晓春为帮其丈夫亦有参与动手和脚踢他人的行为。祝晓春主张上述事件因其怀孕泰岚公司强行要求其停工调休、克扣工资故意制造矛盾引起,并提供了录音证据等证明该事实。但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劳动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权,祝晓春及其丈夫在公司办公场所直接与领导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公司正常管理秩序和劳动纪律,原审据此认定泰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关于祝晓春对现场人员及办公场所提出的异议,原审中祝晓春均未提及,也不足以推翻原审的认定。综上,祝晓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晓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