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祝晓春与秦金生、秦锡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祝晓春,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金生,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秦锡旺,男,1933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广英,女,1936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秦锡旺、刘广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生。
  第三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丰,总经理。
  原告祝晓春与被告秦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被告秦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悦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秦锡旺、刘广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被告秦金生(被告秦锡旺、刘广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悦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金生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小产证);2.判令被告秦金生在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小产证)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秦金生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5,225元(以6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9日,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秦金生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小产证);2.判令三被告在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小产证)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45,225元(以6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9日,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670,000元,过户前原告需支付被告610,000元,过户后支付余款60,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61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系争房屋产权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在悦申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政策,被告应于2017年12月5日后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秦金生、秦锡旺、刘广英辩称:被告秦金生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认可已收取原告的房款610,000元并将系争房屋交于原告使用,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补偿200,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当时动迁部门为了方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只写了被告秦金生一人的名字,被告秦金生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该份协议。后动迁部门告知根据相关规定,被拆迁人的姓名都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体现,要求补办手续。上述协议共有两份,被告秦金生当时补办手续时仅携带了一份,故动迁部门工作人员只将该份协议的被拆迁人补全为秦金生、秦锡旺、刘广英三人。被告在知晓可以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后即积极地办理,因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的被拆迁人不一致,导致无法及时办理小产证。另外,被告秦锡旺、刘广英为安抚其他子女,故要求原告补偿200,000元。被告一直积极地在与原告沟通协商办理小产证及补偿事宜,原告却拖延,故不愿意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悦申公司未具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秦锡旺、刘广英系夫妻,被告秦金生系被告秦锡旺、刘广英之子。
  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及被告秦金生(甲方)经明明房产海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明房产)居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67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49.5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0年5月1日前交付系争房屋。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甲方取得产权后具备过户条件(约两到五年)后壹周内,在年月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伍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D、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方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2009年10月10日前双方签订居间协议确认乙方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2009年12月10日前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当日乙方再支付甲方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3、2010年5月1日前乙方再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甲方交房。4、具备可以办理产权证条件时,甲方须在壹个月内办理完领取产权证手续,并按程序取得产权证。(1)、若能及时过户,则乙方带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支付甲方,双方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就购买系争房屋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秦金生支付定金2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金生支付580,000元。被告秦金生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条。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金生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系争房屋于2010年4月10日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秦金生支付房款10,000元。该交接书载明“双方承诺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均将原条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论房屋涨跌如何,甲乙双方均将遵守合同,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秦金生在明明房产的见证下就系争房屋签订《关于杨思路XXX弄XXX号402房屋买卖承诺如下:》(以下简称《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无论发生什么变化,卖方秦金生视合同已经交割,绝不反悔。2.由于房产政策的变化,如增加税收、产生新的税种,税费或不能过户(非卖方不作方)等,均有买方祝晓春自行解决。……”
  另查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秦金生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认被拆迁人为被告秦金生、秦锡旺、刘广英。后被告据此获得系争房屋在内的动迁安置房2套。2014年12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悦申公司名下。现系争房屋的限制交易期限已届满。
  审理中,原告要求剩余房款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撤回对于违约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承诺书》、意向金付款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交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因拆迁获动迁安置房2套(含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秦金生就系争房屋的转让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秦锡旺、刘广英作为共同被拆迁人亦表示无异议,故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610,000元,系争房屋也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另庭审查明,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5日交易限制期届满,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售方,理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的尾款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撤回违约金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目前仍为第三人悦申公司,故仍应由该公司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第三人悦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金生、秦锡旺、刘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秦金生、秦锡旺、刘广英于办理上述第一项产权登记手续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祝晓春办理将前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祝晓春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祝晓春于与被告秦金生、秦锡旺、刘广英办理上述第二项过户手续的当日支付被告秦金生、秦锡旺、刘广英剩余房款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原告祝晓春已预交),由被告秦金生、秦锡旺、刘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龚燕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