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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捷达”小型轿车沿苟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云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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