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祝桂兰与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桂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职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祝桂云与被告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桂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宋某某已给付),误工费18,120.00元,护理费14,4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00元,共计112,188.00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XX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东跃新村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路北侧准备过道正在瞭望的李凤军推行的二轮电动车和行人祝桂云撞到,造成两车受损,行人祝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6天,医疗费被告宋某某已经支付,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宋某某具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XX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东跃新村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路北侧准备过道正在瞭望的李凤军推行的二轮电动车和原告祝桂云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祝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17)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祝桂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多处受伤,闭合胸外伤,双肺挫伤,右肺膨胀不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后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不受医疗终结限制)。2、医疗终结期四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六十日。5、误工期一百二十日。6、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7、损伤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困果关系。花鉴定费4,900.00元。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肇东镇第一派出所证明一份,结婚证,交纳取暖费、入户费、水费、物业费购买三轮车的收据及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祝桂云请求赔偿医疗费为10,000.00元(被告宋某某已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桂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可支持。原告祝桂云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5,411.00元/年,计算应为14,573.76元,原告祝桂云请求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年,计算应为17,239.2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可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可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桂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宋海雨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桂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XX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宋某某已给付原告,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给付被告),护理费14,573.76元(55,411.00元÷365天×96天)误工费17,239.20元(52,435.00元÷365天×120天),车辆维修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96,784.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600.00元(36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0元,鉴定费4,9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王一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