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祝某某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田某某将国光村台子湾西六楼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将此房出售给黄滩李家一个叫李又生的人,在原告与李又生产生纠纷期间,被告多次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卖房协议。证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田某某将国光村台子湾西六楼以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收款人为被告田某某;双方约定9月30日之前被告一次性退还购房款40000元,房子归还田某某,见证人为徐红波。证据3、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未实际交付房屋。2016年9月15日田某某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经庭审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卖房协议》,其内容为:被告田某某将应城市城北办事处国光村台子湾西六楼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卖房协议于当日给付被告田某某40000元。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田某某又将该房屋以60000元价格卖给了他人。被告田某某在未能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将原告给付的购房款40000元予以退还。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为此成诉。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祝某某华与被告田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协议义务。原告祝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某某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祝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被告田某某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将购房款4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祝某某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雯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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