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男,生于1985年12月19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倪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丹江口市三官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
代表人:罗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申请鉴定,代收诉讼文书。
原告祝某与被告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某某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893.88【(312979.6元-120000元)×30%+120000元-27000元】元,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40元/天×30天)元、护理费3400(85元/天×120天)元、误工费9300元(77.5天×120天)、营养费600(20元/天×30天)元、残疾赔偿金135255(27051元/年×20年×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0(18192元/年×15年×2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12979.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我驾驶鄂c88733号两轮摩托车浪河镇代湾方向往丁家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被告倪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鄂f38958号货车相撞,导致我身体受伤。我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横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5﹪。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倪某某驾驶的鄂f3895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祝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丹江口市浪河镇往丁家营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62公里加400米路段时,撞上被告倪传停放在道路右侧倪某某驾驶的鄂f38958号货车,造成祝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群艳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6)第02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群艳不负事故责任。祝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血性腹膜炎等多处损伤,发生医疗费用70904.6元。医嘱:定期复查,一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住院初期10日需要二人护理,后20日需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6年11月7日,祝某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费800元),该所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某腹部闭合性损伤(临床行回肠部分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肱骨大结节、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t12、tl1-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5﹪。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认为,祝某有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预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祝某生育有长女祝晓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次女祝晓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居住地为丹江口市丁家营镇花园村2组,该村属于丁家营镇集镇规划范围。被告倪某某驾驶的鄂f38958号货车属其所有(行驶证车主为孙秀梅),倪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预付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赔偿费10000元。倪某某垫付了祝某医疗费27000元。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预付了祝某和王群艳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祝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审核确认为70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40元/×30天)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3400(85元/天×40天)元、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的证明,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其主张予以确定,误工损失为9300(77.5元/天×120天)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为600(20元/天×30天)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居住在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集镇规划区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确认为135255(27051元/年×20年×2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为12000元;鉴定费确认为800元;被扶养人祝晓娟、祝晓玲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确定为31836〔18192元/年×(18-4)年×25%÷2〕元和36384〔18192元/年×(18-2)年×25%÷2〕元,共计68220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5000元,共计306979.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祝某驾驶摩托车时与被告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f38958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祝某和乘车人王群艳受伤,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当事人祝某和倪某某应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祝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倪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倪某某驾驶的鄂f3895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倪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祝某和王群艳受伤,且二人均已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应按照祝某和王群艳的经济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经济损失103400(220000元×47﹪)元,扣减已支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4700(10000元×47﹪)元,余款98700(103400元-4700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祝某经济损失28173.88〔(306979.6元-120000元×47﹪)×30﹪-100000元×47﹪〕元,扣减倪某某已支付27000元,剩余117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498元,原告祝某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姜永波 人民陪审员 程江芬 人民陪审员 文东生
书记员:朱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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