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润康
祝建新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孙小欢
佟怡汲(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刘明
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祝润康。
委托代理人:祝建新。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欢。
委托代理人:佟怡汲,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
委托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润康与被告孙小欢、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润康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新、沈瑞清,被告孙小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怡汲,被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崔宁,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10分,原告祝润康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何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周蠡路中五夫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孙小欢驾驶的被告刘明所有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祝润康、被告孙小欢及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明德、刘云龙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祝润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小欢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小欢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明,被告孙小欢借用被告刘明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润康先在蠡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047.61元,后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因病情需要又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38205.2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付3120元,以上共计143372.8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40元。原告因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2000元。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3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祝润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润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40252.8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祝润康于2015年3月28日受伤至2015年9月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56天,误工费为17732元,按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10元计算日工资为113.6元,三被告辩称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应盖公章,不应盖财务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父祝建新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日工资113.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4天,护理费为6138元(3410元÷30天×54天),三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一、二级护理的天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营养费为5400元(每天100元×54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每天100元×54天=540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认为过高,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120元,虽未有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该器具是原告实际所需且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100%),三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系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较低及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的严重伤害,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53410元,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后期护理10年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后期护理费154100元,三被告认为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暂定3年,根据原告其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定5年为宜,即后期护理费为77050元(15410元×5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5662.81元。
因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期间,且该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进行划分,由于被告孙小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小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小欢、刘明共同承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明虽系该机动车所有人,但对该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明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565662.81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30252.81元(140252.81元-10000元)、误工费17732元、护理费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93720元(20372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40元、车损51410元(53410元-2000元)、后期护理费77050元,以上共计443662.81元,由被告孙小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3098.84元(443662.81元×30%)。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润康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孙小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祝润康各项损失共计133098.84元。
三、驳回原告祝润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祝润康承担244元,由被告孙小欢承担1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祝润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润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40252.8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祝润康于2015年3月28日受伤至2015年9月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56天,误工费为17732元,按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10元计算日工资为113.6元,三被告辩称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应盖公章,不应盖财务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父祝建新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日工资113.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4天,护理费为6138元(3410元÷30天×54天),三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一、二级护理的天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营养费为5400元(每天100元×54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每天100元×54天=540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认为过高,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120元,虽未有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该器具是原告实际所需且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100%),三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系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较低及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的严重伤害,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53410元,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后期护理10年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后期护理费154100元,三被告认为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暂定3年,根据原告其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定5年为宜,即后期护理费为77050元(15410元×5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5662.81元。
因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期间,且该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进行划分,由于被告孙小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小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小欢、刘明共同承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明虽系该机动车所有人,但对该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明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565662.81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30252.81元(140252.81元-10000元)、误工费17732元、护理费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93720元(20372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40元、车损51410元(53410元-2000元)、后期护理费77050元,以上共计443662.81元,由被告孙小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3098.84元(443662.81元×30%)。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润康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孙小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祝润康各项损失共计133098.84元。
三、驳回原告祝润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祝润康承担244元,由被告孙小欢承担1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1199元。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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